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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景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窦跃艳、张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辽0181民初3849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11
案件内容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81民初3849号

当事人:

原告辽宁景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新民市北迎宾大道18-2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军,系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MA0P4RG4XF

委托代理人杨筱培,女,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窦跃艳,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公主屯镇本街

身份证号:211224197910251401

被告张雷,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审理经过:

身份证号:2101811986××××××××

原告辽宁景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窦跃艳、张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筱培、被告窦跃艳、张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6日,二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与2019年12月末将欠我公司的货款652000元全部还清,并约定未按时还款,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欠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给付货款利息872376元。

被告窦跃艳辩称,我欠公司钱,张雷欠我的钱,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张雷已经将钱还给原告了,但实际没有给,因为楼房过房没有办下来

被告张雷辩称,我不欠公司的钱,当时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因为有房子,想用房子顶账,但现在房子过不了户,我也没办法。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张雷)欠甲方(即被告窦跃艳)货款,甲方(即被告窦跃艳)欠丙方(即原告)货款人民币652,000.00(陆拾伍万贰仟元整),甲方(即被告窦跃艳)同意将乙方(即被告张雷)所欠你货款转至丙方(即原告)名下,三方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即被告张雷)于2019年12月末欠甲方(即被告窦跃艳)货款全部结清,现甲(即被告窦跃艳),乙(即被告张雷),丙(即原告)签订本协议,将该笔债权转丙方(即原告)名下。二、丙方(即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可依法向乙方(即被告张雷)索要货款。三、如乙方(即被告张雷)未按时还款(2019年12月末),丙方(即原告)有权向甲(即被告窦跃艳),乙(即被告张雷)双方索要,并且追加利息(按月利1分5)。协议生效后,被告张雷并未向原告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协议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如乙方(即被告张雷)未按时还款(2019年12月末),丙方(即原告)有权向甲(即被告窦跃艳),乙(即被告张雷)双方索要,并且追加利息(按月利1分5)。”,现被告张雷并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65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65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按月利息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4元,减半收取626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万成

书记员:

书记员任玉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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