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甬奉执民字第1836-1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住所地:奉化市。
代表人:林克洪,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奉化市腾飞车里配件厂,住所地:奉化市经济开发区。
代表人:柳建安,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柳建安。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奉化市腾飞车辆配件厂、柳建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奉化市腾飞车辆配件厂归还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如被执行人奉化市腾飞车辆配件厂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有权以被执行人柳建安名下位于奉化市锦屏北路35号2幢104室的房产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435元,执行费9454.35元由被执行人奉化市腾飞车辆配件厂、柳建安共同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被执行人柳建安名下位于奉化市锦屏北路35号2幢104室的房产,经过二次拍卖后,于2015年11月17日竞买人孙超英(身份证号××)以75.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将原属被执行人柳建安名下位于奉化市锦屏北路35号2幢104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02)字第1-49616号)的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孙超英(身份证号&tim**;×)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孙超英时起转移。
二、买受人孙超英(身份证号××)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费用自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仇飞龙
审判员蒋伟琦
审判员宣小虎
书记员:
书记员周梅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