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张某甲诉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申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天民一初字第227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6-12
案件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一初字第227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第三人:张某丙。

第三人:张某丁。

第三人:张某戊。

第三人:张某己。

第三人:张某庚。

第三人:张某辛。

第三人:张某申。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申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冷长青独任审判。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方、××江,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庚、张某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称,2012年9月10日晚十点,原告奶奶李××立下遗嘱,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号××号楼1单元××室的房产遗赠给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场,并在遗嘱上签字、按手印认可。在原告奶奶李××过世后,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申对办理该房产过户没有异议,但被告张某乙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按照奶奶李××的遗赠取得建国路××号××号楼1单元××室的房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同意房屋给张某甲,但是张某甲没有以任何方式找过我,我母亲把房屋给张某甲,我也是很赞成的。过户只需要原告去找我就可以了,我不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庚、张某申辩称:我们均同意将天山区建国路××号××号楼1单元××室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张某甲名下。

第三人张某己未到庭答辩,但递交2014年2月19日在广州书面写的情况说明,认可李××遗嘱的真实性。

第三人张某戊、张某辛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递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月10日晚十时,原告张某甲奶奶李××立下遗嘱,由第三人张某己执笔,被告张某乙及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申均在该遗嘱上签字,并按手印。遗嘱内容为:“一、房子(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号××号楼1单元××号)留给张某甲,这是你爸的意思,也是我的意思。张某申可以住到贝××上高中,其他子女不要再争房产………,五、每个子女买给我的东西可以在我故后百日后拿走。希望你们姊妹们团结,按我的意思办,千万不要让外人笑话”。2012年××月17日李××病逝,2012年10月19日乌鲁木齐市第一幼儿园出具李××全部家人的居住情况,证明李××有八个子女(七个女儿,一个儿子),2014年2月19日第三人张某己出具李××立遗嘱时的书面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遗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乌鲁木齐市第一幼儿园的证明、第三人张某己的情况说明、及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若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或遗赠,则遗产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协议处理。本案中,李××留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号××号楼1单元××室房产,在2012年××月10日由第三人张某己执笔的代书遗嘱中,明确将该房产遗赠给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申等八个子女均在该遗嘱上签字,并按手印。视为所有子女对遗嘱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认同。在庭审过程中,虽然第三人张某戊、张某辛未到庭答辩,但对该遗嘱,到庭的被告张某乙及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庚、张某申均予以认同,第三人张某己也出具书面意见认同该遗嘱。故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同。该房产系李××遗赠给原告张某甲的财产,原告张某甲继承该房产,符合立遗嘱人李××的遗愿。在庭审过程中,查明原告张某甲认可未找过被告张某乙办理房产过户的事宜,被告张某乙也同意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张某甲名下。故对原告张某甲主张由被告张某乙承担涉案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号××号楼1单元××室房产一套由原告张某甲继承;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张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4400元,邮寄送达费280元(原告张某甲已预付),共计468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剩余4400元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张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冷长青

书记员:

书记员郝祥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