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赵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北民初字第3068号
案由: 离婚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8-02
案件内容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3068号

当事人:

原告:赵某,唐山市水泥机械服务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欣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唐山市木材公司买断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楹、人民陪审员李铁存、李春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欣宇、被告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矛盾一直争吵不断。2004年,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唐山市路北区河北里水机厂西4楼3门101号房产。自2006年,双方因儿子的事情吵架、动手,自此,被告拒绝履行家庭义务,未给过原告一分钱用于养家糊口。而原告患××多年,紧靠自己微薄的工资治病、维持生计,生活十分艰难。被告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2012年,原告搬离水机厂西4楼3门101号独自居住至今。2014年9月2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原告仍在外租房居住,双方感情未因判决不准离婚而和好。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唐山市路北区河北里水机厂西4楼3门101号房产和家用电器等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郑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不是事实,希望原告能够审慎处理与被告三十多年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核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郑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独自在唐山市路北区十号小区21楼1门102室租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9月在本院对被告提起离婚之诉,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仍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水机厂西楼4楼3门101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称购买房屋时,婚生子郑某乙已参加工作,收入交于家庭并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因此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但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就唐山市路北区水机厂西楼4楼3门101号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认可该房屋现价值25万元。原告表示不要房屋所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被告表示没有钱,但想要房屋,只居住属于其所有的部分。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由其本人书写的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放置在唐山市路北区水机厂西楼4楼3门101号房屋内的大小洗衣机各一台、大小冰箱各一台、中花瓶两个、小瓶大瓶各一个、地钟一件、花缸一个、电暖气一个、电热风一台、电瓶车一辆、微波炉一台、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银手镯三个、银链一条、珍珠链三条、金手一个、泡脚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有冰箱一台。被告称为装修房子向其妹郑秀英、郑桂英各借款2万元,为交暖气费向赵卫星借款4500元,2013年原、被告租住唐山市河北一号小区开支房屋租赁费13200元,并提交借条复印件三张、收款收据八张,主张上述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放置在唐山市路北区水机厂西楼4楼3门101号房屋内的大小洗衣机各一台、大小冰箱各一台、中花瓶2个、小瓶大瓶各一个、地钟一件、花缸一个、电暖气一个、电热风一台、电瓶车一辆、微波炉一台、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银手镯三个、银链一条、珍珠链三条、金手一个、泡脚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路北区水机厂西楼4楼3门101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二人出资购买,并登记于双方名下,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该房屋为家庭共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已就房屋所有权归属及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认可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现价值2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予原告房屋价值一半的房屋补偿款125000元。考虑到原告现在无住房且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应对原告给予适当帮助,本院酌定被告一次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5000元。被告称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5万余元,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水机厂西楼4楼3门101号房屋归被告郑某甲所有,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房屋补偿款125000元。原告赵某自收到房屋补偿款当日配合被告郑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郑某甲承担;

三、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一次性经济补偿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商楹

人民陪审员李铁存

人民陪审员李春颖

书记员:

书记员刘莹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