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3634号
当事人:
原告:胡方永,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臧志国,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方永诉被告臧志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委托被告代为购买位于沭阳县房屋,并支付被告20000元,但该房屋被开发商抵给他人,故未能买成。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017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当日给付原告10000元,欠款10000元于2018年2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20000元中包含5000元辛苦费。二、原告之所以未能买成301室房屋,是因原告与开发商未能就价格谈妥。三、被告在出具承诺书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继续联系协调其他房屋,如被告协调不成,就将余款10000元退还给原告。后原告拒绝购买被告协调的其他房屋,故原告未将余款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并支付被告购房款20000元,后因故未能买成。2017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当日退还原告1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8年2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出具承诺书的同时,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因故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2月1日前退还原告20000元,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出具的上述书面承诺,表明原、被告双方就退还20000元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按期退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余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几项辩解事由,原告均予以否认,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臧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方永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臧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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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审判员王振
书记员:
书记员章啸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