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民终9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楠楠,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之花,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威武路88弄3号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575834428N。
法定代表人:高学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德学,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三和镇土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三和镇土楼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55783077-3。
法定代表人:邹德仁,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三和镇土楼村三和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300300439X4。
法定代表人:杨梅玲,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淮南市山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淮河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0574407336Q。
法定代表人:李群,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该管委会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泉,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山南新区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口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61406526A。
法定代表人:汪志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张洼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4479XF。
法定代表人:胡世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
法定代表人:荣树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楠楠、徐之花及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三和镇土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楼村委会)、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和镇政府)、安徽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淮南山南新区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南投资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楠楠、徐之花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土楼村委会、三和镇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山南投资公司、中铁四局、中铁上海局、市政公司对张硕的溺水死亡共同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水渠管理单位和所有人单位不仅未对水渠、水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也未在旁边设置警示标志,更没有采取足够、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案发时没有人巡视,没有要求当地村委会落实专人巡查、劝阻和禁止他人靠近的相关措施,尤其没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设立危险区域的禁止标识,致使张硕溺水身亡,其行为与张硕的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亦未尽管理义务,该水渠长时间存在没有通过验收及移交使用问题,系建设、施工缺陷。故对张硕的溺水死亡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确认市政公司承担15%的责任过低。河道、水渠、水塘的施工人、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均没有明确管理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没有保证河道、水库和水塘正常的维护和管理,从而未形成长效管理机制。本案中张楠楠、徐之花作为张硕的父母,遭受身体和精神的伤害,张楠楠、徐之花主张土楼村委会、三和镇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山南投资公司、中铁四局、中铁上海局、市政公司共同承担50%的赔偿比例较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铁四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中铁四局不应承担责任。中铁市政公司已尽到安全警示、防护及巡视告知义务,受害人死亡主要与其个人和监护人的重大过失有关,赔偿责任比例应由法院公正酌定。
中铁上海局辩称,本案中,中铁上海局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楠楠、徐之花的诉讼请求。2009年10月,涉案工程由施工总承包方中铁四局分包给市政公司实际施工。中铁上海局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适格被告。
市政公司辩称,张楠楠、徐之花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楠楠、徐之花的诉讼请求。一、张楠楠、徐之花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张硕于2016年7月10日溺亡后,市政公司自始为案涉水渠的实际施工人和代为看护人,张楠楠、徐之花在案发后应当很容易调查清楚该案事实。然而,2019年9月16日,在一审法院开庭之后,张楠楠、徐之花才追加市政公司为共同被告,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张楠楠、徐之花称2017年5月起诉后于2017年9月28日撤诉,因未曾对市政公司提起诉讼,法定的中断期间对市政公司并没有效力,且这3年期间,张楠楠、徐之花从未找市政公司协商解决此事或主张权利。张楠楠、徐之花称2019年9月16日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方才知晓实际施工人为市政公司,是其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一审法院对市政公司以上意见予以回避,径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市政公司在施工中和竣工后代为看护期间,均尽到安全防护和提醒义务,市政公司无过错,也不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市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市政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2.市政公司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竣工。2012年6月25日工程监理部及施工方组织多家单位对工程验收,出具了《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2015年9月21日,工程监理部及施工方组织了分部工程验收,并出具了《淮南市山南新区D水系改造工程河道整治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3.市政公司在代为看护期间,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尽到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案发当天,邹凯修事前提醒张硕及其奶奶注意安全。邹凯修尽到告知义务后,去远处厕所,等回来时,发现张硕遇难。案发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已经实际投入使用4年之久,不适用案涉工程竣工4年后代为看护期间对实际施工人的约束。三、张楠楠、徐之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悲剧的发生责任完全在于张硕本人及其家长,家长作为监护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三和镇政府辩称,本案不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和管理者的特殊侵权赔偿规定,三和镇政府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任何过错,涉案水渠虽流经三和镇地域,但三和镇政府并非该水渠的管理者,并无安全保障义务,且已在学校开展防溺水安全宣传教育,张硕所在的三和中心小学也按照三和镇政府的要求对张硕的家长进行了防溺水书面告知,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驳回张楠楠、徐之花对三和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正确。
土楼村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山南投资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楠楠、徐之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对案涉水渠发包人、实际受益人、法定管理人调查不清,市政公司仅为案涉水渠实际施工人和完工投入使用后受托代为看护人,法律责任应当由委托方承担,不应由受托方承担。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山南投资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市政公司。案涉水渠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工程完工后,作为贯穿淮南山南新区南北排水的市政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案发时,案涉水渠已投入使用4年之久,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竣工,法律责任应由发包人承担。案涉水渠投入使用后,受益人为当地居民,法定管理人应为淮南市政管理处或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施工期间安全责任负责,案涉水渠使用后应由使用人、受益人以及法定管理人负责。因发包人及法定管理人拒绝从形式上办理接收手续,市政公司被迫接收委托,代其看护。作为受托方,市政公司从中也未获取任何利益,市政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对于市政公司与张楠楠、徐之花的过错责任事实审查不清,责任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仅认定“邹凯修在庭审中认可张硕溺亡时其并不在场,事发地点水渠警示牌已经损坏,其作为水渠看护人明显未尽到必要的警示、劝阻、提醒义务”的情况,就作出市政公司“存在管理、维护不善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为:(1)案发当日,邹凯修已经在张硕溺亡前提醒、劝阻张硕本人及其奶奶,不能在此地放风筝、玩耍,安全看护人员已尽到了劝阻、提醒义务。(2)针对警示牌问题,一审中其他当事人都证明每隔30米左右设置“深水危险禁止靠近”等警示牌,该牌高1.5米、宽0.9米,是由镀锌钢架和镀锌板制作而成,并使用混凝土作为底座固定埋入水渠两侧,至今未损坏;张楠楠、徐之花也承认设置该警示牌,只是相距太远。对于“事发地点水渠的警示牌已经损坏”的说法,实际上邹凯修是指的防护栅栏上所挂小块pvc版牌子,案发这几天损坏了,并非是前述警示牌。对此,市政公司多次邀请一审法官现场查看,一审法官未曾前往。(3)市政公司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水渠两侧并未设计安装防护栏。市政公司预测有人可能从橡胶坝横穿水渠,特地在橡胶坝两侧增设了长10米、高2米的防护栅栏,即使该栅栏上小块pvc版牌子损坏,也不影响栅栏的防护功能。(4)对于事发地点是在栅栏内侧还是远离栅栏的地方,至一审判决作出时也没有查清。如果坠入水中地点在栅栏防护内侧的橡胶坝处,市政公司栅栏防护完全到位,即使坠入水中地点远离栅栏防护处,施工单位按图纸施工,也没有过错,况且水渠两侧有半米宽的混凝土面层,作为12岁的学生,应当知道水渠危险。市政公司在事发前已经尽到必要的警示、劝阻、提醒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2.对张硕本人及家长的过错事实没有查清,仅认定“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事实上:(1)案发地为已征收待建设用地,不能耕种,更不能在此附近玩耍、放风筝。(2)案发时,张硕及其奶奶对安全看护人邹凯修的提醒不管不顾,不加注意。(3)作为12岁学生,张硕对每隔30米左右设置的大型“水深危险禁止靠近”警示牌,以及防护栅栏,水渠边半米宽的混凝土面层应当有认知,理应做好防护。(4)2016年4月,暑假前,张硕及其父亲张楠楠已经在《防溺水安全致家长一封信回执单》上签字,也证明家长及张硕本人对戏水可能造成伤害的认知,却不留意。(5)张硕坠入水中地点无论在何处,责任完全在本人。如果在栅栏防护内侧的橡胶坝处,该处正常情况下无法掉入,只有在攀爬、挤垮等非正常手段下才能越过栅栏,到达案发地点,如果在没有栅栏防护处,水渠两侧有半米宽的混凝土面层以及明显的大型警示牌警示。(6)从证人描述及案发当天事实看,张硕在水渠边放风筝,风筝线断了,风筝飘到水渠对面,张硕挤垮、攀爬栅栏,欲从橡胶坝通过到达水渠对面,不慎从橡胶坝上坠入水中发生意外,这是高度盖然性的事实,一审法院却没有查实。三、一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界定适用法律错误,各项损失数额计算错误。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较为适宜。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精神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判案依据必须是明文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款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区分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情况,本解释未废止,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3.一审法院在没有分析、评判情况下,直接支持张楠楠、徐之花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针对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市政公司测算出各项损失数额为:丧葬费26194元,死亡赔偿金11433×20=228660元,误工费、交通费等约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约266854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计算的798411元。四、一审判决回避市政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属适用法律错误。张硕于2016年7月10日溺亡后,市政公司自始为案涉水渠的实际施工人和代为看护人,张楠楠、徐之花在案发后应当很容易调查清楚该案事实。然而,2019年9月16日在一审法院开庭之后,张楠楠、徐之花才追加市政公司为共同被告,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张楠楠、徐之花称2017年5月起诉后于2017年9月28日撤诉,因未曾对市政公司提起诉讼,法定的中断期间对市政公司并没有效力,且这3年期间,张楠楠、徐之花从未找市政公司协商解决此事或主张权利。张楠楠、徐之花称2019年9月16日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方才知晓实际施工人为市政公司,是其怠于行使权利所致。
张楠楠、徐之花、土楼村委会、三和镇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山南投资公司、中铁四局、中铁上海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楠楠、徐之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土楼村委会、三和镇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山南投资公司、中铁四局、中铁上海局、市政公司赔偿张楠楠、徐之花各项损失合计40250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淮南山南新区路网及水系项目属于本市市政工程,张楠楠、徐之花系张硕父母。2016年7月10日下午,张硕(殁年12岁)在淮南山南新区东侧相邻田地跟随奶奶耕种期间,因放风筝玩耍落入水渠溺亡。后公安机关、土楼村委会认定张硕的死亡原因为溺水。后各方因张硕的死亡赔偿等问题发生纠纷,且无法达成一致。2017年8月3日,张楠楠、徐之花起诉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
另查明,2009年10月22日,山南投资公司与中铁四局签订《淮南山南新区路网及水系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水渠所属工程交由中铁四局施工,后中铁四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中铁四局市政公司实际施工,2010年10月,中铁四局市政公司因企业重组变更为市政公司,并于2011年5月30日工商登记注册;2013年1月6日,市政公司淮南山南新城项目部与邹凯修签订一份《D水系外包看护安全协议》,将案涉水渠案发段的看护工作交由邹凯修负责;2016年4月20日,中铁四局与重组后的市政公司补签一份《分包合同》。
再查明,张硕溺亡时是淮南市三和镇中心小学学生,张楠楠、徐之花未提交其溺亡时的户籍性质,其提交的张楠楠、徐之花家庭户口登记簿打印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性质为居民家庭户。2017年9月20日,张楠楠、徐之花家庭房屋因与三和镇政府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被政府征收补偿安置。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评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水渠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施工人如何界定,各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案涉淮南山南新区路网及水系项目属于本市市政工程。2009年10月22日,山南投资公司与中铁四局签订《淮南山南新区路网及水系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水渠所属工程交由中铁四局施工,后中铁四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中铁四局市政公司实际施工,2010年10月,中铁四局市政公司因企业重组变更为市政公司,并于2011年5月30日工商登记注册;2013年1月6日,中铁四局市政公司淮南山南新城项目部与邹凯修签订一份《D水系外包看护安全协议》,将案涉水渠案发段的看护工作交由邹凯修负责。市政公司虽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该项工程至今未办理正式交接手续,且该工程的日常看护也均由市政公司组织人员负责,故其对案涉水渠具有管理和看护责任,理应对其看护期限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工程系由山南投资公司发包给中铁四局,中铁四局又分包给中铁四局市政公司,后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又重组为中铁上海局市政公司,且中铁四局、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中铁上海局市政公司均有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故山南投资公司、中铁四局不应对中铁上海局市政公司看护期间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土楼村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仅是案涉水渠所在的基层自治组织、政府管理部门,其不应对中铁上海局市政公司看护期间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市政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已经成立并独自对案涉工程进行看护,故中铁上海局也不宜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土楼村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山南投资公司、中铁四局、中铁上海局认为其不是该涉案水渠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市政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工程交付问题与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界定没有直接关联,且市政公司从事故发生至今一直是案涉工程的管理看护主体,故对市政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张楠楠、徐之花、土楼村委会、三和镇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山南投资公司、中铁四局、中铁上海局、市政公司对张硕溺亡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水渠竣工后至今尚未移交,由施工方市政公司委托邹凯修代为看护,市政公司与邹凯修并签订了一份《D水系外包看护安全协议》,该协议第3项约定“乙方在看护时必须明确指定现场安全负责人(乙方本人),加强D水系工程文明卫生及安全管理,并安全24小时不间断对D水系……进行安全巡查,并做好安全巡查日常记录”、第6项约定“对在D水系附近的人要给予劝阻,严禁靠近D水系范围,并按要求在D水系两侧设置防护栏杆、警示标牌,并定期对破损的警示标牌进行更换……负有全部责任”。邹凯修在庭审中认可张硕溺亡时其并不在现场、事发地点水渠的警示牌已经损坏,其作为水渠的看护人明显未尽到必要的警示、劝阻、提醒义务,故市政公司作为案涉水渠管理者应对张硕死亡存在管理、维护不善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同时,张硕系年仅12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楠楠、徐之花作为父母应对其承担监护责任。因案涉水渠有相关看护人员,张楠楠、徐之花作为监护人理应知晓张硕靠近事发地点玩耍可能发生危险,其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张硕死亡也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各方责任大小,一审法院将对张硕溺亡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为监护人张楠楠、徐之花承担85%,被告市政公司承担15%。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如何界定,张楠楠、徐之花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中,张楠楠、徐之花坚持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偿,而市政公司则认为张楠楠、徐之花未提交证据证明张硕事故发生时是城市户口,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虽然张楠楠、徐之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户口登记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间均发生在张硕溺亡之后,但张硕溺亡时是淮南市三和镇中心小学学生,其本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独立生活来源,且其所就读的学校是城镇学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精神,本案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较为适宜。关于张楠楠、徐之花的各项损失数额问题,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87860元(34393元/年×20年),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丧葬费33963.5元,按照张硕死亡年份即2016年度丧葬费支出标准仅支持29551元;3.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3183.3元,虽然张楠楠、徐之花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张楠楠、徐之花因处理丧葬事宜客观支出了误工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未成年张硕的溺亡给张楠楠、徐之花家庭造成严重精神伤害,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数额为798411元(死亡赔偿金687860元+丧葬费29551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一审法院确定市政公司对张硕溺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故确定市政公司应付的赔偿款数额为119761.65元[798411元×15%]。
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张硕发生溺水死亡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但张楠楠、徐之花曾于2017年5月22日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要求赔偿损失,后张楠楠、徐之花撤诉。现因赔偿数额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张楠楠、徐之花再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张楠楠、徐之花的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市政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硕在淮南市三和镇土楼村附近市政排水景观水渠溺亡,张楠楠、徐之花作为监护人、市政公司作为施工方,双方对张硕的死亡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张楠楠、徐之花承担85%,市政公司承担15%。故张楠楠、徐之花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张楠楠、徐之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19761.65元;二、驳回张楠楠、徐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张楠楠、徐之花负担1625元,由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8元。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市政公司主张对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能否成立;二、一审对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妥当;三、一审对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设立,规定在超过诉讼时效后主张权利则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张楠楠、徐之花首次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撤诉后与其认为的责任主体协商未果,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经过庭审各方陈述,了解案件基础事实后,张楠楠、徐之花才申请追加市政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之前虽未起诉过市政公司,但张楠楠、徐之花作为普通公民,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并不能苛求其自力查清责任主体,以达到知道或应当知道谁该承担责任。从客观事实看,张楠楠、徐之花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其对市政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市政公司作为案涉水渠的施工单位,施工完成后尚未办理移交接收手续,该事实其予以认可,至于出于何种原因未能交接,不属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市政公司称因发包人、法定管理人拒绝从形式上办理接收手续,其被迫接受委托,代其看护,但其对于接受委托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从其陈述可见,案涉水渠在事发时实际上是其在履行看护职责,该事实从其与邹凯修签订的看护安全协议及邹凯修的证言能够证明。一审法院基于市政公司作为实际看护主体的管理者,认为其在张硕溺亡时存在管理、维护不善的过错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张楠楠、徐之花作为未成年人张硕的监护人,应当知晓事发地点具有危险性,也签署了学校告知家长防止假期学生溺水事件的告知书,未尽到应尽监护责任,自身对张硕溺亡悲剧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张楠楠、徐之花承担85%责任,市政公司承担15%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市政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张楠楠、徐之花主张土楼村委会、三和镇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山南投资公司、中铁四局、中铁上海局、市政公司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责任主体正确,划分责任比例妥当,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精神,并无不当,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界定适用法律错误,各项损失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对各项损失数额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楠楠、徐之花及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张楠楠、徐之华负担2313元,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李永
审判员张晨
审判员魏宁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长梅
书记员夏艺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