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2执8239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梁荣,男,1969年4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殷明亮,男,1981年6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兖州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梁荣与被执行人殷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01民终16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61000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661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1月7日、2021年12月2日、2022年2月16日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互联网银行账户无存款;有车辆登记信息,我院已查封车辆手续,但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无证券、无对外投资等登记信息。
3.本院分别于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1月7日、2021年12月2日、2022年2月16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4、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反馈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员:
审判长冷长青
审判员买买提艾力
审判员麦祖义
书记员:
书记员迪力阿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