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421执异23号
当事人:
异议人(被执行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迎宾路23号大院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成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文博,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凌受堂,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执行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迎宾路23号大院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成灿,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邵国杰,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凌受堂与被执行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邵国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20)湘0421执910号之六十三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称:贵院查封的异议人名下账号4405××××029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清溪路支行)的银行账户为异议人在中山百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厂区一期工程项目在广东省中山市设立的农民工工人工资发放专用账户,且目前该工程项目尚在建设中,农民工工人的工资尚未支付完毕。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包含两类账户监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行为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行为违法的,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第十条规定,有关部门相关人员在两类账户资金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第十一条规定,本通知自2020年12月25日起施行。贵院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上述银行账户的行为,必然会导致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无法正常发放,农民工的辛勤付出将得不到回报,必定会严重损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导致上访讨薪等不稳定因素产生。同时,贵院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上述银行账户款项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不得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贵院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上述银行账户的行为无据,请求依法予以纠正。请求贵院对异议人名下账号4405××××029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清溪路支行)的银行账户予以解封,并将己划拨该账户的款项予以退还。
异议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青溪路支行出具的“工人工资支付分账专用账户回执”;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朗分局向衡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解冻相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函”;《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文件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凌受堂与被执行人卲国杰、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湘0421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湘04民终92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9月7日冻结异议人名下账号4405××××029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清溪路支行)的银行存款2629414.0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冻结了该款项但尚未进行划拨。
另查明,异议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号4405××××029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清溪路支行)的银行账户系异议人承建中山百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厂区一期项目工程所设立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专用账户,且目前该工作项目尚在建设中,农民工工资尚未支付完毕。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及第五条:“当事人、厉害关系人(包含两类账户监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行为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行为违法的,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之规定,本案中,异议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为4405××××029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清溪路支行)的银行账户系农民工工人工资专用账户,依法不得因支付为指定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目前该指定项目尚未完工,农民工工资尚未支付完毕,本院冻结、划拨异议人名下的农民工工人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确属不当,应予以纠正。因此,对异议人提出的解除对异议人名下账户为4405××××029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清溪路支行)的银行账户的冻结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异议人(被执行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清溪路支行4405××××0295账户内存款2629414.09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审判长肖启生
审判员刘志波
审判员魏宏开
书记员:
书记员胡思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