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9民初3657号
当事人:
原告:刘瑞珍,女,1949年5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胜,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杨晓波,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磊,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赟,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瑞珍与被告刘永胜、杨晓波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被告刘永胜、杨晓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瑞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约1900元、医疗费629元、护理费18750元、护工食宿费约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每天150元计算,共计8天)、营养费酌定6000元、伤残赔偿金13746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3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上午,原告在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公园散步时,被二被告饲养的狗扑倒摔伤。当天下午被告及原告一家将原告送至积水潭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检查后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左)、腰1椎体压缩骨折。2017年2月13日,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腰1椎体压缩骨折接受手术治疗,于2017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后骨科门诊复诊;2、佩戴支具可适当下地活动,支具保护3个月;3、卧床期间鼓励患者行股四头肌等长收缩功能锻炼,积极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褥疮、泌尿系统感染、坠积性肺炎等卧床并发症发生;4、加强护理,加强饮食营养,内科门诊随诊,对症治疗骨质疏松症;5、左桡骨远端骨折简易行手术治疗;6、每月定期骨科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2月20日,原告就桡骨远端骨折(左)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于2017年2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1、全休一个月;2、患肢免持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自己负担的医疗费共计629元。出院后,原告遵照医嘱定期复查,医院建议全休且需要一人护理至2017年6月18日。因原告住院的两家医院均离原告家距离较远,原告有时坐出租车到医院复查,有时就近到原告家附近的航天中心医院复查。在治疗及复查期间,原告还产生了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刘瑞珍丈夫曹爱民多年来半身不遂,系肢体残疾二级,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专人陪护。2017年2月12日刘瑞珍受伤后,临时找了刘瑞珍的弟媳刘洁照顾曹爱民和刘瑞珍至2月22日,刘瑞珍支付护理费1500元。2017年2月23日,刘瑞珍聘请医院的护工马慧英照顾曹爱民和刘瑞珍两人至5月24日,2017年5月25日至6月18日由刘洁照顾曹爱民和刘瑞珍,刘瑞珍共支付上述期间的护理费17250元。根据刘瑞珍与马慧英签订的护理协议,马慧英的食宿由刘瑞珍负担,该部分费用酌定为4000元,应由二被告赔偿。刘瑞珍照顾曹爱民相当于护工的角色,刘瑞珍因受伤不能照顾曹爱民,原告不得已聘请护工,导致刘瑞珍误工180天,按照护工的收入情况产生了相应的误工费,该笔费用应当由二被告赔偿。综上,请判如所请。
被告刘永胜、杨晓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侵犯原告相关权利。原告陈述不属实,当天原告也带着一只狗,2月12日原告确实摔伤了,怎么摔伤的我不知道,原告摔倒并不是因为我家的狗扑倒所致。按照一般常理,狗一般是去找同类,而不是去找人。而且事情发生后,是原告称被我家的狗扑倒的,我们出于好心才带原告去治疗,在此期间治疗的费用均是我们承担,被告已经最大程度尽到了护理义务和赔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航天中心医院费用均不认可,没有相关的病历、医嘱能够证明该费用与原告伤情有关,也没有转院证明证实需要转院至航天医院,对于其他票据认可。对交通费的超出合理部分不认可,护理费标准太高。护工伙食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负担,因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我们已经负担,即使负担也应该按照国家标准。营养费,我们也不认可,没有医嘱证实,而且没有相关票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不认可,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同意根据双方的责任予以分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2日,刘瑞珍受伤至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被告刘永胜、杨晓波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用。后刘瑞珍于2017年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左)和腰1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后骨科门诊复诊;2、佩戴支具可适当下地活动,支具保护3个月;3、卧床期间鼓励患者行股四头肌等长收缩功能锻炼,积极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褥疮、泌尿系统感染、坠积性肺炎等卧床并发症发生;4、加强护理,加强饮食营养,内科门诊随诊,对症治疗骨质疏松症;5、左桡骨远端骨折建议行手术治疗;6、每月定期骨科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2月18日至2月22日,刘瑞珍因桡骨远端骨折(左)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永胜、杨晓波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出院诊断:桡骨远端骨折(左)、腰椎椎体成形术后。建议:1、全休一个月;2、患肢免持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两次住院其均办理了二百元的饭卡,其中在积水潭医院花费饭费五六十元,朝阳医院忘记花费多少饭费。原告表示确实在医院用过饭卡吃饭,但具体花费多少记不清了。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情经过》一份,载明:2017年2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刘瑞珍和弟弟刘健、侄女刘轩林在北京市门头沟莲石湖散步,有一条没栓的灰白色大狗(狗主人:刘永胜)扑向刘瑞珍,并将其扑倒,当天下午2:30分左右,狗主人刘永胜和刘瑞珍弟弟刘健一起到积水潭医院就医检查,现查出腰部和手部有骨折现象,需要治疗,治疗的相关费用及以后疗伤的后续费用由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通过司法部门解决。弟:刘健,电话136XX****XX,身份证号码×××。狗主人:刘永胜,×××,门头沟×××501,电话136XX****XX。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份材料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狗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如何摔倒的被告并不清楚,不认可原告主张系因被告的狗扑倒导致的受伤。
2、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北京积水潭医院和航天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陪护证明书和出院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经质证,二被告对于陪护证明书、休假证明书、病假证明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上述材料系先盖章后签字,与正常流程不符,且同一个医生的签字字体不同;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诊断证明书中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对航天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没有相关病例材料,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此次受伤所花费,对其他门诊收费票据认可。
3、护理协议一份及收据5张。护理协议载明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刘瑞珍、马慧英,因甲方出院后在家养伤,生活不能自理,甲方丈夫曹爱民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夫妇二人需雇一名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用为每月4500元,每天150元,食宿由甲方提供,护理期限暂定从2017年2月23日至5月22日,护理项目为负责甲方及丈夫曹爱民的生活起居、如厕、洗漱、洗澡、洗衣、做饭、帮助甲方康复训练、搀扶甲方及丈夫曹爱民进行户外活动、整理家务等。其中2017年2月22日和6月8日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人为刘洁,2月22日收据载明的护理期限为2月12日-22日,护理费为1500元,备注:主要护理曹爱民。其余收据收款人均为马慧英,2017年5月24日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人为马慧英。经质证,二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护理协议系是个人签订,没有家政公司的盖章,收据也系个人出具,其中的收款人刘洁是原告的亲属,马慧英的签字名字也均不一样,本人写错自己名字与常理不符。根据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原告做完手术即可适当活动,不影响本人自理,不是必须要护理。且原告自认护工主要护理原告的爱人曹爱民的费用,故该笔费用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4、出租车专用发票。经质证,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费用为13元、14元、15元的票据,主张根据正常的里程,原告家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和朝阳急诊中心,坐出租车的费用不可能是十几元。根据朝阳急诊中心的医嘱,原告可以下地自主活动,不一定需要坐出租车,且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只限于公共交通的费用。有部分车费票据没有相关就诊票据相对应,不同意负担该部分费用。
4、曹爱民的残疾证。经质证,二被告认可真实性,但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曹爱民是否需要专人护理。
审理中,经刘瑞珍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刘瑞珍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刘瑞珍向鉴定机构支付4350元鉴定费用。2017年9月22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瑞珍左桡骨骨折鉴定为十级残疾,腰1椎体骨折鉴定为十级残疾,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关于刘瑞珍的伤残赔偿指数,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函》,表示刘瑞珍相应的人体损害致残率建议为10%-20%。经质证,各方在异议期内均未就《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函》提出异议。刘瑞珍系城镇居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担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情经过》,可以确认刘瑞珍受伤系因二被告饲养的狗扑倒所致,虽二被告庭审中否认该事实,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刘瑞珍因二被告饲养的动物扑倒受伤,二被告应对刘瑞珍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刘瑞珍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做如下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9元,应以原告就医的实际医疗票据为准,且应以此次纠纷造成的实际损害为依据,原告主张其出院后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和航天中心医院换药治疗,并提供相应门诊票据,被告对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门诊票据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至航天中心医院换药治疗,虽未提交就诊病例,但原告至航天中心医院就诊的时间与北京积水潭医疗的就诊时间相近,且原告亦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原告亦就该费用的产生作出了合理解释,故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对此部分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刘瑞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其计算标准略高,本院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被告主张住院期间为原告办理了饭卡,原告亦认可两次住院期间曾用饭卡就餐,故原告实际就餐花费的费用应当从二被告应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因住院期间的具体花费数额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应当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刘瑞珍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可以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出院医嘱,刘瑞珍需加强饮食营养,本院根据刘瑞珍伤情、医嘱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营养费金额为4500元。刘瑞珍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虽被告对于陪护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陪护证明盖有相关医院的公章,并由医师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虽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未载明刘瑞珍需陪护,但根据刘瑞珍的病情及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出院诊断证明和陪护证明,刘瑞珍出院后确仍需一人陪护。针对护理费,刘瑞珍提交了护理协议和收据,但其认可所聘请的护工主要系护理其爱人曹爱民,故本院根据刘瑞珍的伤情、医嘱、鉴定结论及其自认的情况,确定护理费应为10800元。刘瑞珍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900元,因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且应与当事人治疗地点、复查时间、次数相符。现原告就其就医提供了出租汽车发票,但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考虑到原告就医客观上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医的路程、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刘瑞珍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刘瑞珍系城镇居民,其要求二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刘瑞珍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03095元。刘瑞珍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刘瑞珍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已交纳的鉴定费4350元,因该部分费用确系因刘瑞珍受伤后因鉴定伤残产生的合理支出,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刘瑞珍因腰椎体及左桡骨两处部位伤残,并住院治疗多日,在其住院期间,其丈夫残疾无人照顾,刘瑞珍已花甲之年,不仅需要忍受身体上的痛苦,亦无法对其夫尽到完整的扶助、照料义务,其情可悯。考虑此次事故对其生活造成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刘瑞珍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刘瑞珍要求二被告赔偿护工食宿费及因不能照顾其丈夫其本人产生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永胜、杨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瑞珍医疗费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3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
二、驳回原告刘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刘瑞珍负担七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永胜、杨晓波负担一千四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田裴
书记员:
书记员王英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