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82213号
当事人:
原告:天津路宝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1-101-3。
法定代表人:赵佳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冉,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盛勇,男,汉族,1979年12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负责人:郭少军。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路宝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盛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玥,被告张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30612元以及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应付款截止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2015年4月20日的第B0064673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盛勇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0612元,并于2015年4月22日送到原告处维修,维修完毕后,被告将车开走,于2015年9月25日仅支付了6万元的修理费,剩余30612元的修理费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盛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时定损是这个价格,因为我怀疑原告的配件不是原厂,配件来源和修车质量不合格,所以我就没有给修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事故车辆京N×××**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间范围之内。对于本次事故,报案号:RDZA201512000000014780,保险人已就京N×××**定损完毕,并已将该车车损理赔款支付到保险人张盛勇帐户。至此,保险公司与张盛勇已就出险日期2015-04-20的车损险保险合同履行完毕。原告与保险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无任何利益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保险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盛勇驾驶宝马牌京N×××**号车辆沿塘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右侧与沿兴水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静驾驶的五菱牌津N×××**号车右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盛勇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所有的京N×××**号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经保险公司核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91812元,原告也提供了实际的修理,修理后,被告张盛勇将车辆提走,并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修车款60000元。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已经将车损赔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张盛勇。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银行交易明细、车辆损失确认书、报价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盛勇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修理服务,被告张盛勇承担支付维修费的义务,被告虽抗辩认为车辆修理不符合要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被告张盛勇应支付原告剩余修理费30612元(90612-60000)。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盛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路宝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车费30612元;
二、驳回原告梁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张盛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桂玲
代理审判员蒋力
人民陪审员张金明
书记员:
书记员王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