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2民初7720号
当事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亚大时代**。
负责人:罗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淋淋,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冬冬,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云(公民身份证号430*743),女,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都正街派出所集体户委芙蓉中路二段。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李某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云向中信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偿还截至2018年5月2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239.65元、零售利息1497.11元、分期手续费1650.38元、违约金382.89元,共计52770.03元,后续逾期利息按领用合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某云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云在中信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3*473的信用卡,李某云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不予偿还,截至2018年5月20日,已累计欠款共计52770.03元。该款应予偿还。
被告李某云未予答辩。
原告中信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李某云向中信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2.《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拟证明双方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费用、还款等进行了约定;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拟证明李某云持卡进行了透支消费;4.余额构成表,拟证明李某云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息等的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信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李某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李某云向中信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3*473的信用卡。李某云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对非现金交易,如李某云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债务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李某云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如李某云持信用卡取现,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取现金额的3%支付手续费。双方还约定,李某云可在消费后至本期账单日前一天期间,通过客服热线、销售专线、信用卡网银、短信、微信等方式申请办理单笔分期业务,办理分期业务的,中信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根据分期的期数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如李某云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中信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有权依法向李某云进行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信用卡的使用。
中信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自2017年1月1日起停止向持卡人收取滞纳金,增加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的收费方法和滞纳金的收费方法一致。
中信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向李某云发放信用卡后,李某云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8年5月20日,李某云累计拖欠中信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透支款本金49239.65元、零售利息1497.11元、分期手续费1650.38元、违约金382.89元(2018年2月的54.39元,2018年3月的125.93元,2018年4月的202.57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根据李某云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李某云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李某云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信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要求李某云偿还欠款本金49239.65元、零售利息1497.11元、分期手续费1650.38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合同约定李某云按照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违约金属于发卡行向持卡人设立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持卡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发卡行及时主动止损的义务。中信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应当在李某云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向陈小街进行追索。现中信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主张李某云拖欠的前三期违约金382.89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偿还卡号为403*473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239.65元;
二、李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支付卡号为403*473的信用卡利息(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为1497.11元,2018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9239.65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李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支付卡号为403*473的信用卡违约金382.89元;
四、李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支付卡号为403*473的信用卡分期手续费165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9元,其他诉讼费(公告送达费)560元,共计1679元,由李某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杨宜
人民陪审员刘精科
人民陪审员何显莲
书记员:
书记员黄子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