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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芝云与孙敏英、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浙0111民初5145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2-20
案件内容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1民初5145号

当事人:

原告:李芝云,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晋芳,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敏英,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79128-X),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花坞南路**第****。

法定代表人:孙敏英。

被告:孙军燕,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芝云诉被告孙敏英、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孙军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芝云于2016年11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敏英、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为25500元;2、被告孙军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芝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晋芳、被告孙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敏英、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孙敏英、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芝云借款200000元,被告孙军燕为债务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15‰,利息一季一付(每季利息为9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孙敏英、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了2015年10月2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按约支付,被告孙军燕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敏英、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芝云借款200000元,被告孙军燕为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发生后,被告孙敏英、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还清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孙军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还款义务。原告李芝云主张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0月3日起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25500元未超出该计算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敏英、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敏英、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芝云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孙敏英、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芝云截至2016年6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25500元。

三、被告孙敏英、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芝云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上列第一、二、三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孙军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3元,由被告孙敏英、杭州匡博服饰有限公司、孙军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唐承飞

代理审判员孙娇

人民陪审员孙小莉

书记员:

代书记员周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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