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04民初30183号
当事人:
原告:哈尔滨聚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92号A7(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郭曰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公司法务。
被告:袁泽超,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地址天津市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聚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聚普公司)与被告袁泽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泽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未还本金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6月23日为573.22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4573.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3日,被告与广州惠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广州惠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元,分6期偿还,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应每月还本1000元,每月还息180元。合同签订后,广州惠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出借义务,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尚欠借款4000元及利息未还,构成合同违约。2021年02月23日广州惠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临沂临源昂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通知书》,广州惠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合同债权转让给临沂临源昂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6月23日临沂临源昂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哈尔滨聚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哈尔滨聚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通过短信的方式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债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判决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被告与广州惠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惠金公司)通过北京众信利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络
平台“信用钱包”APP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惠金公司处借款6000元,年利率36%,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被告应每月还本1000元,还息180元,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月利率×预计还款期数,月利率=年利率/12。合同签订后,惠金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偿还2期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7月2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偿还利息360元。根据还款计划表显示,剩余借款本金4000元未予偿还。
2021年2月23日,惠金公司与临沂临源昂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临源昂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惠金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临源昂盛公司,并于当日以短信形式通知被告。2021年6月23日,临源昂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临源昂盛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临源昂盛公司于2021年7月1日以发送短信方式通知了被告。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与惠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惠金公司还款构成违约,惠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临源昂盛公司,临源昂盛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剩余本金的确定,被告偿还的360元利息,系按初始借款本金的年利率36%确定的,该约定略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自愿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被告自动履行部分,按剩余本金的年利率36%
计算利息,被告多偿还利息部分冲抵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970元并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泽超偿还原告哈尔滨聚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袁泽超给付原告哈尔滨聚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利息,以397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与借款本金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泽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孙福滨
书记员:
书记员赵明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