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02刑初69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儿清,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儿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儿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8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朱儿清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从本市南湖区梅湾街出发,行驶至本市南湖区环城南路实验初级中学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朱儿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毫克/毫升。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儿清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现场调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朱儿清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儿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儿清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儿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儿清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儿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员杨志勇
书记员:
书记员沈英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