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9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郊区,住。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荣、书记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沿铜陵市淮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家兴隆浴都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4mg/100m1。民警随即将吴某带到铜陵市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吴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6.8mg/100m1,吴某不服提出异议申请复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再次检测结果为88mg/100m1,均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证人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汤金梅
书记员:
书记员阎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