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魏二姐诉王华东、吴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01800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3-23
案件内容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01800号

当事人:

原告魏二姐。

委托代理人任永昌,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王华东。

被告吴平。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滩海西路**公交商贸大厦****。

负责人孙志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魏二姐与被告王华东,被告吴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长生,人民陪审员杨国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魏二姐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东,被告吴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二姐诉称:2011年10月27日10时40分,被告王华东驾驶被告吴平所有的苏CU99**号杨子牌皮卡车在湖北省老河口市大桥路交通宾馆门前非机动车道内倒车时,将原告魏二姐撞倒摔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住院167天,支付医疗费28818.05元。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华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辆苏CU99**号杨子牌皮卡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到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88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营养费3340元、残疾赔偿金114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68942元,合计255580.05元。

被告王华东缺席无答辩。

被告吴平缺席无答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魏二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魏二姐的身份复印件一份,城镇低保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魏二姐的身份。魏二姐系城镇居民。

证据二、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魏二姐的伤情及病情治疗情况。住院167天。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

证据三、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二张。证明魏二姐支付医疗费28818.05元。

证据四、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魏二姐的伤情出院医嘱。证明魏二姐的住院医疗情况。

证据五、护理协议一份。证明魏二姐因交通事故受伤雇请徐梅为专职护理人员。每月护理工资为3000元。

证据六、2014年3月4日,7月22日老河口本义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7号,13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二份。证明魏二姐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魏二姐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2个月。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魏二姐支付鉴定费1600元。

证据八、2011年11月7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老河口公交认字(2014)第W2011027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华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魏二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苏CU99**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吴平、王华东准驾车型B2。

证据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苏CU99**号小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

证据十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苏CU99**号小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一份。

被告王华东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平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王华东、被告吴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缺席时原告魏二姐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魏二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10时40分,被告王华东驾驶被告吴平所有的苏CU99**号杨子牌皮卡车在老河口市大桥路交通宾馆门前非机动车道内倒车时将原告魏二姐撞倒摔伤,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魏二姐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右股骨转子之间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1年11月7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老河口公交认字(2011)第W20111027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东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魏二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4月11日原告魏二姐出院,住院天数167天,支付医疗费28818.05元。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魏二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雇请徐梅专人护理,每月护理工资为3000元。2014年3月4日老河口本义司法鉴定所作出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3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魏二姐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7月22日老河口本义司法鉴定所作出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13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魏二姐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2个月。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吴平所有的苏CU99**号杨子牌皮卡车于2011年5月25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保险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王华东驾驶被告吴平所有的诉CU9976号杨子牌皮卡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倒车时,将原告魏二姐撞倒摔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东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魏二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三被告缺席对该责任认定未能质证,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三被告理应给予原告魏二姐合法的赔偿。被告吴平所有的苏CU99**号杨子牌皮卡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理应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魏二姐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魏二姐诉请医疗费288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167天×20天),残疾赔偿金34359元(22906×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16700元(3000÷30天×167天)、出院后护理费36000元(3000元×12个月),合计13081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二姐要求赔偿营养费334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仅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三被告缺席,本案未能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魏二姐的医疗费288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合计32158.0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

二、原告魏二姐的残疾赔偿金34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6700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0元,合计9705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上述第一项不足部分为22158.0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四、原告魏二姐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华东赔偿。

五、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驳回原告魏二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王华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王光明

人民陪审员魏长生

人民陪审员杨国榜

书记员:

书记员尹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