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执异311号
当事人:
案外人:王泷,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江岸区。
申请执行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成,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乳山市海洋所镇林海小区。
法定代表人:**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以下简称丽城乳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泷对本院查封的山东省乳山市乳山银滩香港平远国际城3幢17层1707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泷称,其在2016年11月15日与丽城乳山分公司签订涉案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全款276439元,并已在“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银滩分局”登记备案,案外人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王泷与丽城乳山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乳山银滩香港平远国际城3幢17层1707号房产,房产总价款276439元,王泷已全部支付,对此,丽城乳山分公司予以认可。王泷在当地名下无其他房产。对被执行人丽城乳山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山东省乳山市乳山银滩香港平远国际城的房产,本院于2018年7月5日、2019年8月1日先后实施了查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被执行人丽城乳山分公司开发的房产自2018年7月起被查封,王泷与丽城乳山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早于本院查封时间,且王泷已支付全款,在当地名下无其他房产,王泷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山东省乳山市乳山银滩香港平远国际城3幢17层1707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石少红
审判员陈远生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栋
书记员郭道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