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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书平与张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冀0582民初2690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6-29
案件内容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82民初2690号

当事人:

原告:姚书平,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高中文化,群众,现住沙河市,

被告:张峰,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籍贯沙河市,现住河北省沙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姚书平与被告张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书平、被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书平诉称,被告在甘肃和新疆等地开设工厂,原告在被告开设工厂内管理账目,被告口头答应每月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原告为被告工作33个月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姚书平自(2012.8.1-2015.5.30)工资款计每月7,000元×33个月=231,000元(贰拾叁万壹仟圆整)累计支款35,000元(叁万伍仟圆整),如账上发现还有支款条从总工资款扣除,现余欠工资款计196,000元(壹拾玖万陆仟圆整).”被告出具欠条后共向原告支付15,000元工资后,不再向被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请: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181,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8年2月14日晚上7点原告妻子微信支付的转账打印件二张;2、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张峰辩称,1、原告挪用公司的钱财,是我辞退的原告,不是原告自己辞职;2、原告开走我的霸道车导致损坏,花费共计26万元;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被告离婚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被告妻子给原告的微信转账5,000元及现金10,000元,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只是被告妻子给原告二儿子的学费,原告的前妻是我前妻的亲姑姑;2、欠条是真实的,我承认,当时打欠条时是被逼的,如果当时我不打条原告就扰乱我矿山的正常生产;3、同证据一质证意见;4、证据四是我打的条,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需要去验证是否是真的。我认为他欠我钱是夫妻共同干的,当时是被告让他媳妇给我打的钱。

下列证据:1、2018年2月14日晚上7点原告妻子微信支付的转账打印件二张;2、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4、被告的离婚证一份,已经各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开设工厂内管理账目,被告口头答应每月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原告为被告工作33个月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之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姚书平自(2012.8.1-2015.5.30)工资款计每月7,000元×33个月=231,000元(贰拾叁万壹仟圆整)累计支款35,000元(叁万伍仟圆整),如账上发现还有支款条从总工资款扣除,现余欠工资款计196,000元(壹拾玖万陆仟圆整)张峰2015.5.22号”。原告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已超过三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应获得相应报酬,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但其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索要劳务报酬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如果原告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其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重新计算。原告提交被告妻子于2018年2月14日向其转账5,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辩称其与其妻子已经离婚,对该转账不清楚,庭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离婚证。经核实,被告已于2017年12月26日离婚,转账时间在其离婚之后,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的用途,因此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索要劳动报酬请求的三年诉讼时效已实际超过。原告称在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索要劳动报酬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且被告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应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书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姚书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永信

书记员:

书记员杨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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