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24刑初17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勇,男,生于1972年12月24日,身份证号码为51292719721224023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无业,住仪陇县新政镇铁匠街37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志武、被告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黄勇驾驶一辆川R76A82的套牌二轮摩托车外出,当行至仪陇县新政镇嘉欣路段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勇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2.4mg/100ml。
同时查明,被告人黄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无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系非盗抢的套牌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勇的基本情况、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南)公(物)检(乙醇)字[2016]637鉴定文书、被告人黄勇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方位图、示意图、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情况说明及查询的摩托车信息和被告人黄勇的驾驶证信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被告人黄勇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后果,可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和被告人黄勇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员高全明
书记员:
书记员唐建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