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5民初331号
当事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罗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阳,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飞。
审理经过: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金融公司)诉李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银金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阳出庭参加诉讼,李云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银金融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李云飞归还贷款本金金额115139.11元;二、判令李云飞向中银金融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固定月利率1.55%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为8631.21元);三、判令李云飞支付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以合同约定每日滞纳费×逾期天数(以每日60元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止,为7020元);四、判令李云飞支付中银金融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61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3405.32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为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由李云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中银金融公司与李云飞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约定:中银金融公司向李云飞提供贷款人民币14万元,贷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55%,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在贷款期内不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月结算等额本息,即在贷款期限内,以每月相等的还本付息金额偿还贷款。如李云飞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中银金融公司除有权按照《合约》第七条的约定向李云飞收取滞纳费之外,还有权针对李云飞违约行为采取提高李云飞的贷款利率、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李云飞提前结清贷款等救济措施,并要求李云飞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银金融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全费、申请执行的费用以及为申请保全而支付的保险费等)。合约签订后,中银金融公司依约于2016年8月23日向李云飞发放贷款14万元,但李云飞违反合约约定,未向中银金融公司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经中银金融公司多次催收,李云飞仍未向中银金融公司还本付息。综上,为了维护中银金融公司的合法权益,中银金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中银金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云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银金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内蒙古)》、《【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交易流水、欠款明细、《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云飞于2016年8月19日向中银金融公司提交《【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贷款140000元。2016年8月22日,中银金融公司(甲方)与李云飞(乙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批准现金贷款后该笔贷款可划入乙方配套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账户,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贷款金额为140000元,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如下:逾期贷款余额(元)0-10000,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贷款余额(元)10000-20000,每日滞纳费10元,逾期贷款余额(元)20000-30000,每日滞纳费15元,逾期贷款余额(元)30000-40000,每日滞纳费20元,逾期贷款余额(元)40000-50000,每日滞纳费25元,逾期贷款余额(元)50000-60000,每日滞纳费30元···逾期贷款余额(元)110000-120000,每日滞纳费6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宣布乙方在甲方的其他合约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用以及为申请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保险费等),其他内容详见合同。中银金融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发放该笔贷款。合约履行过程中,李云飞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截止至2017年9月25日,李云飞尚欠借款本金115139.11元,利息8631.21元,滞纳费7020元。为实现债权,中银金融公司与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签订《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中银金融公司委托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中银金融公司消费金融贷款逾期欠款的诉讼服务,律师费用的计算,其中案件起诉并取得法院正式受理通知书后,按该案起诉金额的3%向该所支付基础律师费。中银金融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实际支付了该笔律师费,律师费金额为2615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云飞向中银金融公司提交《【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内蒙古)》、《【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以及中银金融公司(甲方)与李云飞(乙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银金融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李云飞未按合同约约定的时间与金额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中银金融公司请求李云飞偿还本金115139.11元,截止至2017年9月25日的利息8631.21元、滞纳费7020元以及主张此后产生的利息、滞纳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约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用以及为申请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保险费等)",中银金融公司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615元,中银金融公司请求李云飞承担律师费26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银金融公司请求李云飞支付保全费、保险费等为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云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139.11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9月25日的利息8631.21元、滞纳费7020元,并支付律师费2615元。此后产生的利息、滞纳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原告已预交),由李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尚陆林
书记员:
书记员马占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