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1831号
当事人:
原告:浏阳市祥顺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城东小区69号4楼。
法定代表人:吴守禄。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健,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醴陵市。
被告:朱仕财,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醴陵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浏阳市祥顺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与被告朱健、朱仕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健、朱仕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朱健未作答辩。
被告朱仕财的主要答辩意见:1、被告朱仕财曾于2017年9月21日代被告朱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0436元的欠条,但之后被告朱健已偿还债务60436元,本案债务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朱健已于2020年1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欠条中明确“原欠条作废”,故本案债务已与被告朱仕财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仕财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祥顺公司系经营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朱健与朱仕财经他人介绍后自2016年起在祥顺公司处采购烟花产品。2017年9月21日,祥顺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朱仕财对账结算,在祥顺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下,由朱仕财向祥顺公司出具了1份欠条,内容为“今朱健、朱仕财欠浏阳市祥顺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0436(捌万零肆佰叁拾陆元整)於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43028119911027****欠款人:朱仕财2017.9.21”。后朱健陆续支付货款60000元,并于2020年1月15日与祥顺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将零头“436”抹去后,由朱健重新向祥顺公司出具了1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浏阳市祥顺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在2020年底付清。身份证号:43028119840111****电话号码:189****7188原欠条作废欠款人:朱健2020年1月15日”。此后,朱健、朱仕财均未付款,祥顺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祥顺公司陈述朱健、朱仕财系合伙关系;经本院当庭电话询问朱健,朱健陈述其与朱仕财并非合伙关系,朱仕财系其雇佣的员工,负责帮忙管理其在山西夏县烟花公司的经营事项,本案债务系朱健所欠,与朱仕财无关。2、祥顺公司认可朱健在2020年1月15日欠条中备注的“原欠条作废”中的原欠条系指朱仕财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的欠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祥顺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主体具体为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仅能认定与祥顺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主体为朱健。理由如下:1、祥顺公司虽主张朱健、朱仕财系合伙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根据朱健的陈述,朱仕财为其管理烟花生意,如仅凭朱仕财于2017年9月21日向祥顺公司出具过欠条则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明显过于武断。2、朱健于2020年1月15日重新向祥顺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朱仕财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的欠条作废,该意思表示系经祥顺公司同意后双方达成的意思表示,并非朱健单方的意思表示,祥顺公司现持作废的欠条要求朱仕财承担本案债务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故本院依法认定祥顺公司与朱健已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朱健应履行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朱健未按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自其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可按照祥顺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对于祥顺公司要求朱健支付货款20000元及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祥顺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朱健、朱仕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朱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浏阳市祥顺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浏阳市祥顺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余园静
书记员:
法官助理陈雅芳
书记员陈雅芳(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