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326民初226号
当事人:
原告蒋田海,男,生于1951年1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晓云,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婷,女,生于1986年6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筱,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眉县首善镇渭阳路**。
负责人杨红强,经理。(缺席)
委托代理人高纪军,保险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蒋田海与被告刘婷、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刘婷驾驶陕C-X53**号小型轿车沿法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眉县横渠镇河滩村五组路段借道超越同方向车辆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尺骨鹰嘴骨折、肘部开放性骨折、脑震荡、皮肤挫伤。就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婷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对其余损失未予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婷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共计43329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婷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婷垫付医疗费13441.40元、护理费2340元,被告刘婷所驾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1170元,以上共计16951.40元。被告刘婷驾驶的陕C-X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处理时判令保险公司将上述损失直接向被告刘婷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已超过六十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误工费不予承担;护理费原则上应按一人计算;二次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都应当包括在后续治疗费6000当中;对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依据;保险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刘婷驾驶陕C-X53**号小型轿车沿法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眉县横渠镇河滩村五组路段借道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蒋田海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治疗费1559.20元。8月22日原告转入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尺骨鹰嘴骨折、肘部开放性骨折、脑震荡、皮肤挫伤,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1883.13元、手术后护理费(护工护理十三天)2340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三月,卧床休息,饮食清淡,加强营养;间隔四周,来院复查;1-1.5年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出院后,原告还在村卫生所及眉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花费212.80元。
2015年12月22日,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蒋田海因车祸致左肱骨远端线样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存在,左肘关节丧失活动度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蒋田海车祸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行钢丝加克氏针内固定术,待骨折断端骨质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人民币;3、蒋田海因车祸致左肱骨远端线样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存在,软组织损伤,误工期135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花去鉴定费2400元。
又查,2015年8月27日,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田海无事故责任。
又查,交通事故发生时陕C-X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为30万元。
又查,原告方还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100元、摩托车维修项目明细单及费用144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摩托车定损为960元。被告刘婷先后支付医疗、护理费用15782.3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摩托车维修单据、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等证据在卷可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各方依据其事故责任予以承担。
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刘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则应由承保陕C-X5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案中原告蒋田海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655.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30元/日计算21日为630元;3、营养费:可按30元/日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期限计算105日为3150元;4、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6000元;5、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其妻护理期间考虑原告之妻年龄因素,护理费可按60元/日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计算75日为4500元;原告手术后,被告刘婷雇佣护工协助护理,为伤情治疗所需要,所支出护工护理费2340元符合常理,应予认定,故护理费,合计为6840元;6、误工费:原告虽年过60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考虑原告年龄因素可按60元/日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计算135日为81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因素计算16年为7932元/年*16年*10%=1269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8、交通费:酌定为100元;9、摩托车修理费:保险公司定损单只有损失总额,无事故当事人签字确认,而原告提交的摩托车维修单据,有维修项目明细及费用明细,相较而言,原告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修理费数额予以认可,为1445元;10、鉴定费:依票据为2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较轻,该项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总额为23435.13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损失总额为27731.2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损失总额为14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27731.20元、财产损失项下1445元,合计39176.20元,其余损失13435.13元(23435.13-10000)由被告刘婷承担,又因陕C-X5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故刘婷应赔偿原告的13435.13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刘婷已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婷。法医鉴定费系受害人为了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刘婷主张对其所驾车辆受损所花修理费1170元一并处理,因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侵权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其要求一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其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田海经济损失39176.2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35.13元,共计52611.33元。(其中给付原告蒋田海36829元,给付被告刘婷15782.33)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2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0元,由被告刘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883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保军
书记员:
书记员王思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