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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泽辰康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昆山思铂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曹鸿等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7)苏0583执4874号之一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8-12-19
案件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83执4874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昆山泽辰康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组织机构代码34642601-7。

法定代表人:李雪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昆山思铂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9505736E。

法定代表人:曹鸿,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曹鸿,男,汉族,1972年4月4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被执行人:庞宗铭,男,汉族,1973年4月2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被执行人:汪化洋,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昆山泽辰康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思铂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曹鸿、庞宗铭、汪化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2017)苏0583民初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昆山思铂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昆山泽辰康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加工费455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80000元,2017年3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2017年4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2017年5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2017年6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2017年7月25日前支付40000元,2017年8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2017年9月25日前支付80000元,2017年10月25日前支付85000元。被告曹鸿、庞宗铭、汪化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上述任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有权就未归还的全部欠款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违约金。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纷。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9870元,减半收取计4935元,保全费3570元,共计8505元,由原告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昆山泽辰康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7年4月1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2017年4月28日、2018年4月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仅无证券;无车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资金已被本院扣划。

3、2017年9月4日,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汪化洋名下房产已由本院另案启动了拍卖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参与分配。此外,其他被执行人无不动产。

4、2018年1月11日,本院裁定将被执行人名下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林志耿,上述机器设备的拍卖成交款为1516150元。本院将庞宗铭应分得的受偿款48635.47元划拨给了申请执行人。

5、2018年4月28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执行情况如实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责令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其并未提供却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外,申请执行人表示不申请被执行人破产,也不申请法院对其进行搜查。

本案执行标的385000元,实际执行到位48635.47元,剩余336364.5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分配方案、拍卖成交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的存款并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机器设备,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受偿687861.98元,剩余款项未执结到位;被执行人汪化洋名下房产已由本院另案启动了拍卖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参与分配。此外,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苏军伟

人民陪审员李铭

书记员:

书记员张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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