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05民初3133号
当事人:
原告:福建省先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行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祥,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霆,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石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诚,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先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司”)与被告嘉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高压柜等电器设备,原告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未能足额支付货款。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万元,对账后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庭审中,原告减少诉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嘉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电器设备,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2016年10月18日,原告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先行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先行公司与被告嘉诚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起诉催告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1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嘉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福建省先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由被告嘉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郑平珍
书记员:
书记员许煌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