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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良与天津自行车二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津0105民初8744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3-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05民初8744号

当事人:

原告:张志良,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自行车二厂下岗职工,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天津津泓雅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自行车二厂,住所地天津市河**京津公路**。

法定代表人:肖锡芙,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江坡,该厂办公室干部。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志良与被告天津自行车二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伤致残赔偿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损失6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补偿10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系被告单位职工,工作岗位为从事切管工作。1981年6月,我在工作中因工伤致残,本人致残后被告不仅没有给付我任何工伤待遇补偿金,而且在1993年责令我下岗。本人右小指缺失,构成九级伤残,劳动能力已受到严重影响,又遭遇下岗失业,生活极端困难,对此被告却没有给予相应的补偿,故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2月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天津自行车二厂支付“工伤致残索赔10万元及精神损失6万元,对指令工伤下岗支付生活费补偿10.5万元。”2016年12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6]第0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致残赔偿金10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损失6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补偿1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但被告已于1999年4月申报了困难企业,并且该申报业经天津市经济委员会确认。2011年4月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所签发的津人社办报[2011]58号《关于天津工业用呢厂等9户困难企业2011年继续享受养老保险相关政策的请示》文件中明确载明天津自行车厂及天津自行车二厂等9户企业,全部列入1018户三类企业退出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已被列入三类退出企业范围,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各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志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张志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淼

书记员:

书记员王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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