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任民初字第6365号
当事人:
原告田圣彪。
委托代理人王湘萍(一般代理)。
被告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圣广,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福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田圣彪诉被告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杨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田圣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圣彪的委托代理人王湘萍、被告孙某甲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圣彪诉称,199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孙某甲田村荒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及另外六名村民共同承包东至二沟子,北面、西面至老运河边,南至高芬承包鱼池北堤,总面积约175亩。200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孙某甲田大沟子东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及另外七名村民分三股共同承包大沟子东北段面积大约200亩土地。2009年10月1日,因济宁市政府重点工程“南二环清淤”项目,被告孙某甲田村委会与我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租用我承包的上述土地以及自耕地,每年按2200元/亩支付土地租用费用,从2009年10月1日至征地完成为止。被告已支付我自耕地租用费至2014年10月1日,但支付我承包地租用费用至2013年10月1日,拖欠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一年的土地租用费用。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孙某甲田村委会支付拖欠土地租用费用55066元。
被告孙某甲田村委会辩称,一、土地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支付租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2009年政府土地征收,合同已经终止。对于其地上附着物,政府已经补偿完毕,因上届村委会代为发放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对于多发的部分,我村享有追回的权利。该地的补偿款,属于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进行村民会议或代表会议民主决议该款的使用。我村从未向村民许诺补偿每亩补偿2200元,原告要求的每亩2200元的租用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该案本质上属于分配土地补偿款数额纠纷和承包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分配土地补偿款数额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
2009年10月起,我村的土地已被北湖新区以租代征的方式被占用,用于南二环清淤使用,被占用的土地是村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土地,实际是在上述土地上政府进行了景区建设和新型社区建设,并同村民签订了以租代征性质的补偿协议,补偿村集体成员征地费每亩2200元直到征地完成为止。征地完成为止的意思也就是涉案土地正在被征,征收完成时补偿结束,目前涉案土地仍处于征收过程中。我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不可能将自己的土地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这是明显违背常理的,恳请贵院核实土地被征收的性质。政府征用的土地是家庭承包的土地,被答辩人要求的实际上是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数额的纠纷,该款的使用属于村民自治解决事项,不需要经过诉讼解决,而应当经过村民自治解决处理。即本案属于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
综上两点,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8月27日,原告田圣彪及另外六名村民与被告孙杨田村委会签订《孙杨田村荒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孙某甲田村委会将东至二沟子,北面、西面至老运河边,南至高芬承包鱼池北堤,总面积约175亩的土地承包给原告田圣彪及另外六名村民。2003年6月15日,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孙某甲田村民委员会签订《孙某甲田大沟子东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孙某甲田村委会将大沟子东北段,面积大约200亩土的地承包给原告田圣彪及另外五名村民。2009年10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因济宁市政府重点工程南二环清淤,占用乙方土地35.221亩,双方达成了每年的土地租用费2200元/亩,从2009年10月1日起直到征地完成为止,甲方每年按时拨付给乙方土地租用费77499.4元。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土地租用费至2013年度后,拒绝再行支付。原告田圣彪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孙某甲田村委会支付拖欠土地租用费用550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孙某甲田村荒地承包合同》、《孙某甲田大沟子东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租用协议、田某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被告孙杨田村委会提供的村民代表证明、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许庄街道办事处证明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有证不举或举证不能均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孙某甲田村委会支付拖欠土地租用费用55066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故其要求被告孙某甲田村委会支付拖欠土地租用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圣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姚庆安
书记员:
书记员曲鸿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