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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连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闵刑初字第294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2-25
案件内容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刑初字第29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连龙,男;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连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彭连龙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XX网吧,趁被害人张某在座位上熟睡之际,窃得张放于身旁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3,051元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彭连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彭连龙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连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连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连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连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连龙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零五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审判员李群

书记员:

书记员宋召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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