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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朱卫青、吴旭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号: (2015)熟执字第01035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5-07-02
案件内容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熟执字第01035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

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朱卫青。

被执行人吴旭祥。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朱卫青、吴旭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朱卫青、吴旭祥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9932.52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执行人朱卫青、吴旭祥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345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执行人朱卫青、吴旭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760元,由被执行人朱卫青、吴旭祥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6102.52元。

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吴旭祥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天虹服装城**,设有抵押权且有多案查封,无处置价值。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钱俊华

审判员王宇

审判员王芳

书记员:

书记员万雨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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