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1民初2415号
当事人:
原告:谢武元,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被告:杨桂生,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王朝明,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武元与被告杨桂生、王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武元和被告王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责任通知书,其未在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武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桂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朝明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桂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4000元,并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王朝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未归还。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桂生未作答辩。
被告王朝明辩称,担保人的名字是我签字,但当时有点被忽悠了;我这里有还款记录,给了他利息,属于高利贷了(10000元两天70元的利息);84000元实际借款是60000元,另外24000元是利息;到2018年5月止,被告杨桂生已经支付了57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桂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10月16日向原告谢武元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将款借给了被告杨桂生。被告杨桂生借款后未及时还款,2018年2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杨桂生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到期利息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84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如未按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诉讼费、律师费也由违约人承担。被告王朝明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出具借条后,被告杨桂生仍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武元和被告杨桂生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杨桂生向原告谢武元出具的借条、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为据可以证实。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杨桂生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另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朝明提出本案系高利贷,被告杨桂生已经归还了57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王朝明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杨桂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桂生尚欠原告谢武元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杨桂生应向原告谢武元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019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王朝明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桂生追偿;
四、驳回原告谢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杨桂生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
审判员:
审判长袁祖德
人民陪审员肖新元
人民陪审员姚艳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王燕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