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4527号
当事人:
原告:刘文相,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迟曼,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北部华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青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志,系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相与被告沈阳市北部华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宏涛、张振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相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曼,被告沈阳市北部华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相诉称:原告与被告物流公司系雇佣劳务关系,王某是我单位所在部门的经理。2001年元宵节后,原告在被告处开始工作,从事物流装卸工作,自用工以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3900元/月。2018年11月21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物流公司院里,装卸货时右脚被叉车压伤,随后被告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东将原告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6天,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原告妻子宋玉清护理,其没有工作,在家务农。住院期间医疗费是由被告物流公司支付的,票据在我处。我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被告没有给付,出院后有医院出具的需要休息的诊断书,共计休息82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误工费1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4009元、交通费2051元、住宿费291元、营养费2600元、医疗费55514.6元、辅助器具120元、租床费200元。还有工资2730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北部华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单位没有劳务及劳动关系,原告称其在我单位院内受伤情况不属实,受伤时间属实,受伤地点是位于铁路的货场。原告的脚被压伤情况属实,驾驶叉车的不是我单位工人。原告住院26天情况属实,支付医疗费用不是我单位支付的,是被告王某支付的。原告说的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妻子护理情况我方不清楚,如有护理医院病历中有显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赔偿,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相与被告沈阳市北部华丰物流有限公司系雇佣劳务关系,工资3900元/月。
2018年11月21日16时许,原告刘文相在为被告沈阳市北部华丰物流有限公司装卸货时,右脚被他人驾驶叉车压伤,经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多发跖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57279.34元。住院治疗26天,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原告妻子宋玉清护理,为在家务农。出院后有医院出具的需要休息的诊断书,共计休息82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刘文相右踝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足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沈阳市北部华丰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292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志、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刘文相是否与被告沈阳市北部华丰物流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沈阳市北部华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系王某雇佣原告刘文相,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沈阳市北部华丰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装卸货物及安全承包协议”表明,王某与被告沈阳市北部华丰物流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王某的行为应当为被告沈阳市北部华丰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王某雇佣原告刘文相即为被告沈阳市北部华丰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此外,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093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问题亦予以论述及认定,故原告刘文相与被告沈阳市北部华丰物流有限公司为雇佣关系,对原告刘文相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告沈阳市北部华丰物流有限公司可依“装卸货物及安全承包协议”另行主张权利,不应以此对抗原告刘文相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文相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项内容已涵盖于伤残赔偿金,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文相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刘文相护理人员原系务农,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交通费、住宿费、租床费票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可酌情给付交通费等人民币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北部华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文相医疗费人民币57279.34元;
二、被告沈阳市北部华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文相护理费人民币1492.40元(20951元/年÷365天×26天);
三、被告沈阳市北部华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文相误工费人民币14040元[3900元/月÷30天×(26天+82天)];
四、被告沈阳市北部华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文相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0元(100元/天×26天);
五、被告沈阳市北部华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文相交通费等人民币500元;
六、被告沈阳市北部华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文相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2023.6元[20年×32738元×(10%+1%)];
七、被告沈阳市北部华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文相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
八、被告沈阳市北部华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文相辅助器具120元;
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沈阳市北部华丰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6292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沈阳市北部华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
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王德寿
审判员邓宏涛
审判员张振刚
书记员:
书记员王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