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13号
当事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长友,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长凤,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长霞,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长森,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
四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哲,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义县东兴老年公寓,住所地义县方塘桥东东关小区。
法定代表人韩福军,该老年公寓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会春,该老年公寓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慧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刘长友、刘长凤、刘长霞、刘长森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市义县东兴老年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锦审二民监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长友、刘长凤、刘长霞、刘长森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刘长友、刘长凤、刘长霞、刘长森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申请再审人刘长友、刘长凤、刘长霞、刘长森撤回其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本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周野
代理审判员王群星
代理审判员李锦峰
书记员:
书记员李言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