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中中法执复字第32号
当事人: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罗宝祥,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聂美连,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罗程耀,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罗靖文,女,199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复议人聂美连、罗程耀、罗靖文的委托代理人:罗宝祥,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梁锡坤,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审理经过:
申请复议人罗宝祥、聂美连、罗程耀、罗靖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中二法执字第2730-1号执行裁定,拟拍卖登记在聂美连、罗程耀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凤镇1003房。罗宝祥、聂美连、罗程耀、罗靖文以上述房屋系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住址与其上述房地产地址不一致,表明异议申请人曾经有其他的居住地。即使异议申请人现居住房屋为上述房屋,但因该房产面积为106.51平方米,人均住房面积大大超出中山市人均住房保障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而且该房产购买时属于全额付款,不存在任何抵押和贷款情况,按市场估价,该房产拍卖所得价款除偿还本案的执行款之外,应有剩余部分款项,异议申请人可用剩余款项置换更小面积的住房或租房,故涉案房产并非异议申请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其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执行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中二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罗宝祥、聂美连、罗程耀、罗靖文的异议申请。
罗宝祥、聂美连、罗程耀、罗靖文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拟拍卖的房屋是复议申请人一家四口的唯一住处,身份证上的原住址已不存在了。上述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只有87.88平方米,另外18.63平方米只是业主共有的面积,不具有起居功能,申请复议人的人均住房面积是低于人均住房保障面积的。如果拍卖款支付执行金额后没有剩余可供租房,这样复议申请人就失去了最基本的生存条件,请求终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程序。
本院查明:罗宝祥与聂美连系夫妻关系。罗宝祥于2011年5月21日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小榄镇东鸿煤炭贸易部的名义向梁锡坤借款335000元,并于2012年7月12日重新签名确认。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罗定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梁锡坤偿付借款本金335000元及利息,聂美连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法院在执行该院(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中二法执字第2730-1号执行裁定,拟拍卖登记在聂美连、罗程耀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凤镇1003房。该房屋面积为106.5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7.88平方米。罗程耀已参加工作。罗宝祥、聂美连、罗程耀、罗靖文复议听证时称,上述房屋系2012年5月转让两块宅基地后购买的,虽登记在聂美连与罗程耀名下,但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确认上述房屋归罗宝祥、聂美连所有。罗宝祥、聂美连、罗程耀、罗靖文身份证上住址所在的房屋现已不归罗宝祥、聂美连所有。罗宝祥、聂美连、罗程耀、罗靖文以上述房屋系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梁锡坤在本院听证时表示,可以按中山市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罗宝祥、聂美连、罗程耀、罗靖文租赁一间住房并预付一年租金,租金再用拍卖款支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宝祥、聂美连在转让两块宅基地之后,不主动用所得转让款清偿本案债务,反而购买房屋居住,再以生活必需为由对抗法院执行,罗宝祥、聂美连的异议理由不符合保护债务人及其扶养家属居住权的立法本意。因罗程耀已参加工作,不属于罗宝祥、聂美连的抚养对象,不应考虑其人均住房面积。执行法院拟拍卖的罗宝祥、聂美连房屋面积为106.51平方米,即使按套内建筑面积为87.88平方米计算,也超过了中山市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执行法院提出罗宝祥、聂美连、罗程耀、罗靖文用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偿还本案执行款之外剩余部分置换更小面积的住房或租房的方案,可以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如果执行法院要求罗宝祥、聂美连、罗程耀、罗靖文在拍卖之前迁出居住的房屋,梁锡坤表示可以按中山市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其租赁一间住房并预付一年租金,此方案也可保障罗宝祥、聂美连、罗程耀、罗靖文必需的居住条件。综上,执行法院拍卖罗宝祥、聂美连的上述房屋合法,罗宝祥、聂美连、罗程耀、罗靖文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罗宝祥、聂美连、罗程耀、罗靖文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苏代平
审判员赵娟
代理审判员叶繁荣
书记员:
书记员伍柳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