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景刑初字第51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文,男,1995年7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祝英、被告人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文将一支改装过的疑似枪支摆放到潘学寨所有的车牌号为云KF4999的小轿车后备箱中。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苏文与潘学寨、罗贞、蒋乐一行四人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景洪市勐养服务区边防检查站时,该疑似枪支被边防武警当场查获。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
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苏文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潘某、罗某、蒋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公(司)鉴(痕)字(2014)1143号枪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民用枪支收回、收缴收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苏文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证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文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文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其犯本罪,其所犯本罪系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苏文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苏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查获的自制火药枪一支,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长陈美兰
审判员吴刚
人民陪审员徐扣如
书记员:
书记员陶梦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