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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玉良与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京0118民初5943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9-17
案件内容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8民初5943号

当事人:

原告:何玉良,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雪梅,董事长。

被告: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雪梅,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何玉良与被告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四维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1.给付何玉良2018年3月至5月的工资6000元;2.给付何玉良2004年6月2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0元;3.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21日,何玉良到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上班,职位是工人,月工资计件制。因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2018年5月31日,何玉良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何玉良诉于本院。

何玉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快递单、辞职申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8)京0118民初3183号民事调解书。

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劳动争议立案员工财务情况表。

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21日,何玉良入职国电四维能源公司。2018年3月20日,何玉良以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将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诉于本院。3月28日,在本院主持下,何玉良与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达成调解,本院作出(2018)京0118民初318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玉良二〇一七年十月至二〇一八年二月工资及二〇一四年、二〇一五年加班工资共计二万一千二百零五元九角二分(于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前付清)。”5月30日,何玉良向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寄送辞职申请,以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向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提出辞职。次日,何玉良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1.给付何玉良2018年3月至5月的工资6000元及2016年、2017年加班工资6000元;2.给付何玉良2004年6月2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0元。同日,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18]第5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何玉良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一:2018年5月25日,本院与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副总经理张爱军、总经理助理荀姗姗、人力资源部经理袁方方进行谈话,三人均证实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存在用工混同情形。6月5日,本院与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袁方方谈话,袁方方证实公司已收到何玉良辞职申请。

另查二:国电四维电力公司系国电四维能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何玉良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何玉良所得12个月工资的平均工资为4950.74元。诉讼过程中,何玉良对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提交的劳动争议立案员工财务情况表予以认可,认可其2018年3月至5月的工资为5931.0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快递单、辞职申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8)京0118民初3183号民事调解书、劳动争议立案员工财务情况表、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查明事实,国电四维能源公司与何玉良签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国电四维能源公司拖欠何玉良工资,何玉良要求国电四维能源公司支付其2018年3月至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确定为5931.03元。

就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国电四维能源公司拖欠何玉良工资,何玉良以此为由于2018年5月30日向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国电四维能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何玉良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平均工资情况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51982.77元。

因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和国电四维电力公司存在用工混同情形,故国电四维电力公司应对国电四维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何玉良二○一八年三月至二○一八年五月的工资五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何玉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万一千九百八十二元七角七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何玉良已预交),由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徐征征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任佳薇

书记员李婵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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