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7民初1015号
当事人:
原告:林香保,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桂枝,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珍(系熊桂枝丈夫),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周小华,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望江县香檀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蓝天路(望华西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69109712XC(1-1)。
法定代表人:檀格江,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生,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5856683D(1-1)。
负责人:胡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腾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香保与被告熊桂枝、被告周小华、被告望江县香檀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檀榭物业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香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熊桂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珍、被告周小华和被告香檀榭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生、被告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香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熊桂枝、周小华、香檀榭物业公司、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林香保各项损失383106.41元中的330095.77元,其中医疗费28460.81元(共计72460.81元,扣除熊桂枝已赔偿20000元、香檀榭物业公司赔偿24000元)、误工费31226.80元(235天×132.88元/天)、护理费11959.20元(90天×132.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6359.60元(31640元/年×19年×31%)、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熊桂枝、周小华、香檀榭物业公司、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8时20分许,熊桂枝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望江县102县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段红旗闸附近时,因周小华驾驶的属于香檀物业公司所有的皖H×××××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致使熊桂枝判断失误不慎碰撞到附近正在进行环卫作业的林香保,造成林香保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香保先后在望江县医院及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现仍在家休养。林香保伤残及“三期”经司法鉴定所作出相应的评定。事发后,安徽省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熊桂枝负主要责任,周小华与林香保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皖H×××××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熊桂枝辩称,对事故发生致林香保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林香保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出事前的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在15000-18000元之间赔偿,交通费过高,同意按1000元计算。主次责任比例应当按照三七划分,熊桂枝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周小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致林香保受伤住院治疗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周小华是香檀榭物业公司员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林香保受伤,应由香檀榭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香檀榭物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致林香保受伤治疗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情况均无异议。被告之间不应是共同赔偿,而应当按份按责赔偿。案涉车辆在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香檀榭物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替代赔偿。关于林香保主张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林香保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分;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法庭依法审核。本案香檀榭物业公司依法依责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林香保自身应当承担15%的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5%的绝对免赔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香檀榭物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24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
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致林香保受伤治疗、事故责任划分,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案涉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林香保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务工单位提供的误工损失为准,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各方当事人承认林香保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林香保受伤住院治疗、事故责任认定、案涉车辆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熊桂枝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香檀榭物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周小华系香檀榭物业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林香保系五保贫困户,2017年因政策性照顾安排在香檀榭物业公司从事环卫工,每月工资17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一直未上班,未发劳动报酬。熊桂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
2018年12月3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林香保因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遗留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林香保本次损伤误工期为自受伤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林香保后续治疗费约为40000元。
各方当事人对林香保的损失存在争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医疗费72460.81元,其中有医疗费发票的69860.81元,应予认定;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2600元,有医嘱证明,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虽票据形式存在瑕疵,但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4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予以认定;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959.2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误工费,林香保主张按照每天132.88元计算共计31226.80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标准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林香保在香檀榭物业公司从事环卫工,每个月收入为1700元,故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意见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234天,误工费为13260元(234天×1700元÷30天)。残疾赔偿金,林香保虽在香檀榭物业公司做环卫工,但其系农村居民,吃住在农村,不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的条件;鉴定意见作出时,其已年满62周岁,残疾等级按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故残疾赔偿金为71189.64元(12758元/年×18年×31%)。精神抚慰金,考虑林香保构成两处伤残,其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综上,林香保的各项损失共计231969.65元。鉴定费4200元,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熊桂枝驾车碰撞林香保,致林香保受伤。根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熊桂枝负主要责任,林香保、周小华负次要责任。故熊桂枝、周小华对该事故造成的林香保各项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熊桂枝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在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香檀榭物业公司应当对林香保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在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香檀榭物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5%的绝对免赔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且案涉车辆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本院对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林香保医疗费用损失116360.81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熊桂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医疗费用损失96360.81元,由熊桂枝赔偿其中的60%计57816.49元,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其中的30%计28908.24元,另10%的损失由林香保自行承担;林香保其他损失115608.84元,由熊桂枝和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57804.42元。故熊桂枝共计应赔偿林香保125620.91元(10000+57816.49+57804.42),扣除其已赔偿20000元,尚应赔偿105620.91元;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林香保96712.66元(10000+28908.24+57804.42);其他损失由林香保自行承担,林香保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香檀榭物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熊桂枝赔偿林香保各项损失125620.91元,扣除其已赔偿20000元,尚应赔偿10562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林香保各项损失9671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林香保在获得上述赔偿时返还望江县香檀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林香保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2元,减半收取计3126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7326元,由林香保负担1086元、熊桂枝负担2120元、望江县香檀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请在确定的期限内将相应款项汇至我院执行款专户,账户名称:望江县人民法院;账号:1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望江东洲路支行)
审判员:
审判员张中楼
书记员:
书记员高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