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954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3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仰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旅游职业学院,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高教园区。
法定代表人:汤云航,该学院院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旅游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旅游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住总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于2007年9月完工,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旅游学院于2007年10月全部入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旅游学院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无权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2.案涉工程消防验收手续至一审结束尚未办理是由于旅游学院擅自使用的原因。并且,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已对消防验收手续问题达成调解,扣留住总集团工程款400万元,再行判决住总集团在一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本原则。(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顾住总集团的合法抗辩强行启动鉴定程序,并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未经摇号直接确定鉴定机构。2.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未采用双方合同约定的2003年河北省定额及施工期间的人工、材料单价确定维修费用,存在错误。旅游学院在入住后扩大的质量问题与住总集团无关,旅游学院主张的维修工程量没有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维修方案不属于鉴定的范畴,应由旅游学院自行维修。同时,因保修期已过,应由旅游学院自行承担质量瑕疵。对于超出双方《新校园维修项目统计》扩大的维修费用,应由旅游学院自行承担。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对于是否参考图纸和质量检测的数据没有明确说明,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和客观性。综上,住总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旅游学院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是基于其单位的特殊性质以及案涉工程的特殊用途,在住总集团积极配合采取抢工措施的情况下,经多方协商研究决定的。并且,在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住总集团与旅游学院双方又达成《河北旅游职业学院新校区工程质量缺陷解决办法》,约定“对施工单位整改不彻底以及未做整改的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有质量缺陷的工程量由监理单位确认,施工单位不再整改,由建设单位组织修整,修整费用从建设单位应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说明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解决方式和费用负担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双方《质量缺陷汇总》等文件确认,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缺陷,旅游学院可以请求住总集团支付工程维修费用。
关于住总集团主张本案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选取鉴定单位,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资料已经双方质证,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住总集团主张鉴定机构对于是否参考图纸和质量检测的数据没有明确说明,依据不足。因双方签订的《河北旅游职业学院新校区工程质量缺陷解决办法》并未对维修造价的依据作出约定,住总集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工程已经全部完成,鉴定单位采用委托鉴定时河北省2012年消耗量定额、河北省2013年修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当地造价指导信息价格等作为依据,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原判决据此认定维修费用并无不当。住总集团提交《新校园维修项目统计》,并未载明所列项目已经包括案涉工程的全部维修工程项目和所有费用,不能证明住总集团的主张。
关于办理消防验收手续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消防工程属于住总集团承包范围,应由住总集团履行完成消防验收手续的义务。住总集团主张是由旅游学院的原因导致消防工程无法完成验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住总集团主张双方在一审已就提交消防验收手续的问题达成调解,但并未向二审法院提出,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住总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张纯
审判员汪军
审判员潘杰
书记员:
书记员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