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002民初4040号
当事人:
原告:任秀杰,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管委会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刘同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任秀杰与被告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正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龙,被告河南正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秀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014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阳光花墅房产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经五方验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的,应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将房款交齐,但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且拒不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河南正诚公司辩称,1.逾期交房非被告原因造成的。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遇法律法规、政策原因或政府原因等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出卖人可据实延期交房。本案阳光花墅小区逾期交房是因政府原因,没有如期完成拆迁工作,导致逾期交房,不应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类似案件在审理时,魏都区法院半截河法庭的审判人员曾前往阳光花墅小区现场勘察过,当时仍有两栋楼的拆迁工作没有完成。2.被告交房时间应为2014年5月8日。被告于2014年5月8日通知业主领钥匙收房,并在报纸刊登交房公告。因此,实际交房时间应为发布公告之日,而不是业主实际领取钥匙的时间。3.原告也存在违约的情形,因原告系团购购房,但实际购买人数远少于团购报名人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阳光花墅小区24号楼的商品房一处,约定价款为228651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之前。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自约定交房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买受人交付房屋届满七日,或以公告方式自公告届满七日后,即视为买受人已接收该房产。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交房时间交付房产,直至2014年5月8日在许昌晨报刊登交房公告,通知阳光花墅24号楼的业主及时办理交房手续。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交房公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之前,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主张因政府拆迁工作未能如期完成,交房日期应当据实顺延。但因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未就延长交房期限的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故被告主张延长交房期限的答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在许昌晨报刊登交房公告,依据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公告七日后即视为买受人已接收该房产,故被告实际交房日期应当认定为2014年5月15日。结合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和本院认定的实际交房日期,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共计380日。
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交房超出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当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万分之0.5的违约金。因被告逾期交房380日,按照上述约定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4344.36元(228651元×380日×每日万分之0.5)。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秀杰违约金4344.36元;
二、驳回原告任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任秀杰负担31元,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翰哲
书记员:
书记员王嘉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