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4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新国,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益良,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亚,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湖南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满华,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端阳,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张满华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新国因与被上诉人王益良及原审被告张满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0)湘050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新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益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由王益良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程序违法。一审允许张满华委托三位诉讼代理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最多只能委托两位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财务清查说明》直到2020年12月16日晚上八点多才成稿交给姚新国,第二天上午十点就开庭,没有保障姚新国质证权利。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伙起始时间应为2017年3月8日,终止时间应为2020年7月。原判认定张满华出资300万元错误,姚新国出具的收据中注明了300万元的用途,而其中2017年5月20日投资款100万元,张满华以该款系其与姚新国合伙经营广西的烟花爆竹业务为由另案起诉。姚新国以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尾数为909的银行卡,该卡由姜端阳使用,但其交还时,卡内已没有余额,张满华应当举证证明卡内原存有的735万余元。原判认定姚新国货币收入只有599900元,加上收到的600万元投资款,也只有659.99万元,就算加上姚勤香审定的利润453145.43元,也只有7053023.43元,与原判认定的货币资金余额7354211.29元不符。原判对湖南南方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费的金额认定错误,姚新国缴纳鉴定费79800元。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对合伙期间对外债权债务不予处理,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规定。原判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认定错误。
王益良辩称,张满华委托了三位代理人出庭,系程序瑕疵,对案件处理没有影响;财务清查系姚新国、王益良、张满华三人共同委托清算所得,送达给三方的时间均一致,后附的表格一直由姚新国控制,其提出质证时间不够不符合事实;原判根据证据认定合伙起止时间、出资份额等,符合案件真实情况;姚新国所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9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废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满华述称,一审第一次开庭其委托严卫明出庭,由于各种原因,第二、三次开庭其重新委托了姜端阳、刘展伟出庭,解除了和严卫明的委托协议,每次开庭只有一或两个代理人出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对合伙起止时间、出资认定正确,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处理是三方当事人及会计姚勤香协商一致的结果,张满华不应承担湖南南方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费。
王益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姚新国、王益良、张满华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由姚新国、张满华连带退还合伙出资款1200000元给王益良;2、判令由姚新国、张满华连带按王益良的合伙出资比例,向王益良支付利润分红400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532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400元),及(2020)湘0503民初256号案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820元),共计92620元由姚新国、张满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2日,姚新国、张满华、王益良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姚新国跟沅陵县辰州烟花鞭炮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8日签署承包经营管理协议,承包期为五年,由姚新国代理该公司在沅陵市场的一切商务经营业务;三合伙人共投资600万元,其中张满华出资300万元,占股50%,王益良出资120万元,占股20%,姚新国出资180万元,占股30%;合作期间三人安排人担任出纳员,管理投资资金和经营期间运营资金;每年五月初进行一年财务结算和按所占股份比例利润分红;合作期间权利义务按所占比例承担;未尽事宜,另行协商。上述协议签订后,姚新国、张满华、王益良均依约出资。三人合伙经营期间,姚新国、张满华参与管理,王益良未直接参与管理。投资款与经营期间的收益存入以姚新国名义开立的农商行6030××××2909账户。此后因姚新国与沅陵县辰州烟花鞭炮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终止,三人合伙事务到2018年9月30日停止。2019年6月24日,姚新国、王益良向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满华、姜端阳,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依法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分配合伙财产。该院在立案前进行调解,并于2019年7月24日委托湖南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姚新国、王益良、张满华、姜端阳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鉴定。2020年1月24日,姚新国、王益良起诉张满华、姜端阳,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案件,该院依法立案。2020年3月16日,姚新国、王益良提出撤诉申请,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20)湘0503民初25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姚新国、王益良撤回起诉。
2020年7月2日,湖南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湘南会专审字(2020)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姚新国、王益良、张满华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姚新国与张满华对清算结果均提出异议。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三人合伙会计资料不完整,销货款收入银行流水和销售单未一一对应,支出类业务的支出和银行流水未对应,建议三合伙人聘请一个会计专业人员,由知情当事人对三人合伙期间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全面清理,将清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2020年11月4日,王益良、张满华、姚新国达成三人合伙事务清算协议,约定:三人自愿自行清算,由王益良聘请专业会计姚勤香进行清算;如果三人中某个合伙人单独退出自行清算或者不配合自行清算或者采取消极态度等,致使自行清算无法进行的,则由行为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包括再次委托专业机构清算的有关费用由其一人负担;如果某一合伙人的行为导致自行清算无法完成的,则视为其放弃申辩的权利及认可其他两名清算人继续清算的结果,即其他两名合伙人继续清算,清算结果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张满华全权委托其妻子姜端阳参与配合清算工作,并认可其妻在清算中的一切行为。同年11月5日,王益良、张满华、姚新国与会计师姚勤香签订业务约定书,约定王益良、张满华、姚新国委托姚勤香对其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理。为了完成合伙期间的清算工作,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在诉讼服务中心腾出专门办公室免费提供给当事人使用。经过一个多月的清算,2020年12月17日,姚勤香出具了《关于姚新国、王益良、姜端阳与张满华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6月11日及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伙经营沅陵辰州烟花公司的财务清查说明》(以下简称财务清查说明),姚勤香、王益良、姜端阳(代表张满华)均在该财务清查说明上签字认可。姚新国以清算结果有待进一步完善、清算的数据有部分遗漏、部分数据需要调整修改为由没有签字认可。财务清查说明主要清算结论有:姚新国货币资金余额7354211.29元,姜端阳(张满华)货币资金余额472.03元;应收账款1113831.00元;预付账款538602.20元;其他应收款3589204.42元;存货4104736.73元;应付账款2991619.84元;预收账款2669999.00元;其他应付款5590996.02元;实收资本,张满华(姜端阳)投资3000000.00元,姚新国投资1800000.00元,王益良投资1200000.00元;利润总额453145.43元,已分配利润1050000.00元,其中王益良分得利润300000元,张满华分得利润7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在诉讼过程中签订的清算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于三人合伙期间的财务清算结论,财务清查说明应当作为本案关键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湖南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对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意见。主要理由是:司法鉴定意书经多数合伙人否定,且意见书自述因资料不完整,需要三合伙人聘请一个会计专业人员继续清算;财务清查说明出自三合伙人共同聘请的专业会计师进行清算;三合伙人共同参与清算,清算的步骤和方法是边清算边确认;三合伙人多数合伙人签字确认财务清查说明;对于姚新国未签字确认财务清查说明的处理意见,姚新国直接参与清算,如果有他所说的遗漏与差错,早就应该在清算过程中提出并协商解决,在清算说明做出前也多次征求过他的意见,他提出的异议也已在清算说明中列入,且姚新国虽提出清算说明有遗漏与差错,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姚新国提出有遗漏与差错的观点,不予采纳。王益良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即合作协议),张满华同意解除,姚新国也曾在(2020)湘0503民初256号案件中提出要求解除的主张,现合伙协议因姚新国与沅陵县辰州烟花鞭炮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终止,已不能实现继续合伙经营的合同目的,故支持王益良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协议解除后,并不影响各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共同债权按出资比例的享有,也不影响对合伙期间共同债务按出资比例依法承担清偿义务。虽然财务清查说明对合伙期间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有清查结果,但因为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有待相对方的进一步确认,故不作处理,三合伙人分伙后可以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继续进行清算处理。对于合伙期间的出资额、利润的分配及清算成本的承担,根据法律与事实认定如下:1、根据财务清查说明,第3页姚新国货币资金余额为7354211.29元,姜端阳(张满华)货币资金余额为472.03元,第210页附表7姚新国货币收入总额为599900元,第288页姚新国货币支付总额为3130080.98元,三人合伙期间的货币资金余额为7354211.29+599900-3130080.98+472.03=4824502.34元。根据合作协议与出资比例,因张满华与王益良前期分别得到了分红金额750000元、300000元,按出资比例,姚新国应得分红金额为450000元,姚新国按张满华、王益良的分红比例取得分红后,货币资金余额还有4824502.34-450000=4374502.34元,现按三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如下:张满华应得4374502.34×50%=2187251.17元,减去现存于其名下的472.03元,还应得2186779.14元;王益良应得4374502.34×20%=874900.47元;剩余的30%归于姚新国。2、对于(2020)湘0503民初256号案件,王益良、姚新国起诉张满华、姜端阳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020)湘0503民初256号案件已经结案,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3、对于湖南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的鉴定费53200元,该项鉴定是为了完成三人合伙事务的清算,应当按出资比例进行分担,即张满华、姚新国、王益良分别承担26600元、15960元、10640元,该款已经全部由王益良垫付,张满华、姚新国应承担的部分应支付给王益良。4、王益良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全保险费34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该款应由姚新国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王益良与姚新国、张满华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姚新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益良投资款874900.47元;三、姚新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益良垫付的鉴定费15960元及保全保险费3400元;四、张满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支付王益良垫付的鉴定费26600元;五、驳回王益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姚新国承担11450元,王益良承担3150元。
二审中,姚新国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拟证明姚新国收到张满华的300万元投资款后,在收据中明确了该笔资金的用途,其中用于广西隆林县业务120万元、沅陵县业务110万元、购买沅陵县辰州烟花公司股份70万元;2.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0)湘0502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满华主张2017年5月20日转账100万元,是单独用于广西隆林县的业务,2017年6月至8月转账300万元才是本案合伙投资;3.《证明》,拟证明2017年8月7日张满华、姚新国为购买全州县红满地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向黄立支付定金50万元,第二天黄立买下该公司并作价490万元转卖给张满华、姚新国,该笔转让款已支付;4.《烟花爆竹批发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拟证明黄立购买全州县红满地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和全州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5.《全州县红满地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合股协议》、《股权承包经营协议》、《移交说明》,拟证明李正宇于2017年8月9日转账70万元不能视为张满华的出资,张满华在全州公司出资2953575.20元,该些出资应从2017年8月7日起计算;6.《合作经营协议》,拟证明张满华、姚新国购买全州县红满地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后又与黄立的全州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双方共同出资;7.姚新国尾号1012银行卡明细,拟证明其转款5146828元给黄立,收张满华144万元;8.《收据》,拟证明张满华收到姚新国合伙分红80万元,但《账务清查说明》上只入账记录75万元,有5万元会计姚勤香未入账;9.《委托收款证明》、姚新国尾号1012银行卡明细,拟证明姚新国在2020年5月20日支付浏阳市艳阳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9137元,会计姚勤香未入账;10.《委托收款证明》、姚新国尾号1012银行卡明细,拟证明姚新国在2019年12月18日支付浏阳景升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2233.70元,会计姚勤香未入账;11.两份《证明》、姚新国尾号9240银行卡明细、尾号1012卡手机银行转账单,拟证明2018年8月31日、2019年4月19日姚新国分别支付浏阳市大吉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5万元、40万元,会计姚勤香未入账;12.《情况说明》,拟证明合伙期间尚欠承包费和沅陵县辰州烟花鞭炮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的货款共计3512189.54元,合伙期间对外应收款只有719115元,并非姚勤香审定的1113831元。
王益良质证认为,证据1、3、4、5、6与王益良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尚未生效,姚新国已对此判决提起上诉;证据7、8不是新证据;证据9、10、11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张满华质证认为,证据1是姚新国自行书写的收条,不能采信;证据2、5、6、7、8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转让协议不是张满华签名,没有原件核对;证据9、10、11应当由鉴定机构确定;证据1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单位作证应有经办人签名。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姚新国本人书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姚新国已提起上诉,该判决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姚勤香对此已作出说明,75万元系张满华领取的分红,余下5万元是开支,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该款系2018年9月30日合伙事务停止之后支付的款项,无法确认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无姚新国向施祖桂转款25万元的明细,亦无施祖桂向浏阳市大吉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转款40万元的明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仅有沅陵县辰州烟花鞭炮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判对合伙起止时间及张满华出资额300万元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原判对王益良的出资额及利润的分配是否恰当?四、原判对鉴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处理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允许张满华先后委托三位代理人参与诉讼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姚新国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2017年6月12日,姚新国、张满华、王益良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烟花鞭炮销售业务,原判据此认定合伙起始日期为2017年6月12日并无不当。姚新国、王益良在(2020)湘0503民初256号案件起诉状中自认合伙事务于2018年9月23日解散,与原判认定的合伙终止日期2018年9月30日大体相符,姚新国二审上诉主张合伙终止日期为2020年7月,与其前次主张相悖,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姚新国多次自认“张满华出资300万元、“出资款600万元在我手上”,其二审再主张张满华未足额出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2020)湘0503民初256号案件中,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鉴定,因三方当事人未提交完整会计资料、销货款与银行流水未一一对应,在姚新国与姜端阳均提出异议后,该事务所建议三方聘请会计专业人员,对合伙经济业务进行全面清理。在此基础上,2020年11月4日,姚新国、张满华、王益良达成清算协议,约定共同委托姚勤香进行清算,并约定不配合清算或采取消极态度导致清算无法进行的,由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为保障清算进行,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将院内办公室腾空,足足给予姚勤香42天用于清算,三方当事人共同、直接参与,充分保障了姚新国、张满华、王益良的权利。姚新国作为直接参与人,有充足时间能够完整提交账目资料,并在清算过程中及时核对。对于姚新国提出的异议,账务清查说明亦作出解释。综上,财务清查说明已对三人合伙期间账目往来作出较为合理的审定,原判根据该清查说明分配投资款并无不妥。姚新国没有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账务清查说明,再以该清查说明中对利润、货币资金余额审定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鉴定费,一审中,王益良提交了其支付鉴定费53200元的票据,姚新国对该票据无异议,原判据此确认王益良支付鉴定费53200元并根据出资比例判令各合伙人分担并无不当。姚新国在一审开庭时提出其主张的79800元鉴定费系其在(2020)湘0503民初256号案件中支付的费用,故姚新国提出的79800元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其要求王益良承担该鉴定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姚新国未给付王益良投资款,王益良为此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实际支出了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姚新国负担部分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并无不当。至于姚新国提出的债权债务问题,因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有待相对方确认,原判不予处理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姚新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姚新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彭淑婷
审判员李文明
审判员肖碧兰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毓娴
代理书记员黎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