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42号
当事人:
原告:柴玉林。
被告:郑庭炎。
审理经过:
原告柴玉林诉被告郑庭炎劳务(雇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庭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柴玉林起诉称: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10月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到瑶山乡黄金坪村山上砍伐松杉、柏木,双方约定原告作为油锯工每天工资240元,作为劈路、背油工每天工资80元,并约定于木料下山一星期后工资结清。木料全部做好后,原告受雇于被告工资总计628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350元,还剩余5930元未付。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一张欠条,约定于2010年3月底前付清,被告逾期未付;被告于2010年5月1日重新出具一张欠条,约定2010年5月6日付清,被告逾期仍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9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欠条二份(原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930元未付及约定付款日期等事实。
被告郑庭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
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劳务及劳动成果,被告就原告的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未依约支付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庭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玉林劳务报酬5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庭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王文魁
书记员:
书记员唐曦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