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21刑初26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培章(系聋哑人),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龚菊燕,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培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培章及指定辩护人龚菊燕、翻译人员张秀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庄培章到被害人张某位于惠安县崇武镇大岞村台湾街家中找张某的儿子蒋某借钱,见张某家中的门没有上锁,就自行进入张某家。被告人庄培章走到四楼的房间时,发现蒋某正在睡觉,床边有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0元),便将该手机盗走,后回家将该手机藏在房间的梳妆台抽屉内。案发后,被告人庄培章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庄培章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培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培章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庄培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庄培章到被害人张某位于惠安县崇武镇大岞村台湾街299号家中找张某的儿子蒋某借钱,见张某家中的门没有上锁,就自行进入张某家。被告人庄培章走到四楼的房间时,发现蒋某正在睡觉,床边有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0元),便将该手机盗走,后回家将该手机藏在房间的梳妆台抽屉内。
2016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庄培章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提取并扣押到赃物苹果6S手机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对被告人庄培章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出门去上班,将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放在其位于崇武镇大岞村台湾街家中其儿子蒋某的房间床边充电。当天下午,其回到家中发现手机不见了,问蒋某有没有人来过家里,蒋某告诉其他当时睡着了,不知道有没有来过家里。其家中也没有被撬的痕迹。
2.受立案材料,证实本案受立案的具体过程。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庄培章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庄培章辨认作案地点及窝藏赃物的地点并确认的情况。
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庄培章与蒋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庄培章处扣押到赃物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并已将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的情况。
7.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庄培章的行为表示谅解。
8.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实本案赃物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900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庄培章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庄培章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索链,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培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培章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培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庄培章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庄培章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戴榕彬
人民陪审员何雪珍
人民陪审员王耐蘅
书记员:
书记员张振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