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39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麦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峰科,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锋,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仪,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庚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曼钦,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麦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9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叶文建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麦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仪、被上诉人彭璐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曼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改判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3月工资的数额为7278.73元;3.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472.22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提起诉讼时主张的2020年3月工资数额超出其在仲裁阶段所主张且双方已经确认的工资金额,在超出金额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下,一审仍超出仲裁审查范围作出错误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违反法律程序。二、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及17日足额将拖欠的工资、年终奖支付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发出解除通知书及申请仲裁时所主张的双方解除合同依据已经消失,上诉人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1日已就解除劳动合同事项达成一致,另一方面又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20年3月26日才解除,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认定前后矛盾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谢清禄自2020年3月6日起已非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公司对外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而被上诉人对此事实是清楚知悉的。且三份承诺书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未经公司追认,截止至麦仑公司收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前,三份承诺书为效力待定合同,甚至是无效合同。从被上诉人发出通知书的时间节点以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均可看出,被上诉人是清楚知悉其所签署的三份承诺书是无效的,否则其不会主张解除的时间为上诉人收到通知书的时间。综上,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彭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劳动关系解除的认定。双方在2020年3月1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谢清禄在3月11日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邮件是因上诉人未履行承诺书的义务,是催告上诉人履行义务的行为,这点从通知书内容也可看出。且被上诉人办理离职交接的时间是早于被上诉人发出通知书的时间。一审判决未超过被上诉人仲裁诉求,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判超所请的情形。
彭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彭璐与麦仑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5日解除;2.请求判令麦仑公司向彭璐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5日的工资8275.86元;3.请求判令麦仑公司向彭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916.67元;4.请求判令麦仑公司向彭璐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保的补偿金112500元;5.请求判令麦仑公司向彭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6.请求判令麦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彭璐与广州麦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广州麦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彭璐支付2020年3月工资7372.78元;三、广州麦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彭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472.22元;四、广州麦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彭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五、驳回彭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麦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本案判决后,被上诉人于2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628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粤0112民初9820号民事裁定,冻结广州麦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084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2020年3月工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核算工资后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主张的工资数额超过仲裁主张的数额,其实质仍是请求该期间工资,属于与原仲裁请求不可分的请求,并非提出新的诉请,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被上诉人该诉请一并审处并无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因问题,上诉人主张时任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时任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上诉人公司,然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就此问题告知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以商事登记变更时间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拖欠工资发放承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承诺》的效力有事实依据。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承诺》并未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最后工作日时间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预交一审法院的保全费,由败诉方广州麦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麦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叶文建
书记员:
法官助理林根
书记员谢汝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