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王春敏与柳耀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20)鲁0685民初2335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5-24
案件内容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85民初2335号

当事人:

原告:王春敏,女,汉族,住招远市。

被告:柳耀芳,男,汉族,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屹、王云丽,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敏与被告柳耀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春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柳耀芳赔偿原告玉米保险损失27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种植了夏玉米6.8亩,被告于2019年7月份收取了原告玉米保险费24.5元,由于被告收款后未于当年8月7日前交纳给保险公司,导致逾期后保险公司拒收。2019年下半年旱情特别严重,造成原告的玉米绝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政策性玉米保险系招远市市政府组织下开办的政策性保险,该保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承办,须以村为单位统一组织农户投保。被告柳耀芳系招远市辛庄镇东庄子村民委员会的会计,其收取原告交纳的保险费再交给保险公司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后,原告与招远市辛庄镇东庄子村民委员会之间形成了相应的法律关系,原告因保险费未按时交给保险公司致未能投保玉米保险,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请不当,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春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吕绍敏

人民陪审员隋振祥

人民陪审员邵占奎

书记员:

书记员林士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