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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大刑初字第211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0-16
案件内容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21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

审理经过:

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大理市公安局对二被告人执行逮捕。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萍、马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杨某某伙同他人在大理市海东镇上和村熙熙超市门口路边持刀要求被害人董某某到下关“说事”,董某某不同意,后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等用刀将被害人董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物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持刀实施伤害行为,均酌情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杨某某伙同他人在大理市海东镇上和村熙熙超市门口路边持刀要求被害人董某某到下关“说事”,董某某不同意后与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等发生争吵,后二被告人持刀将董某某双手砍伤。董某某受伤后二被告人离开现场,董某某去往医院治疗并报警。2014年9月22日,民警依据线索在大理市下关镇文华路宏达宾馆内将二被告人抓获,并从二被告人身上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刀二把。二被告人归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因本案致双手食指、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离断遗留左手中指远侧指间关节无法活动,右手食指无法活动、中指近节、远节指间关节无法活动、无名指远侧指间关节无法活动,右手握物不能,双手功能丧失24.5%,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已支付清结。被害人董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持刀伤人,均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长杨志敏

人民陪审员武绍先

人民陪审员杨汝厚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丹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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