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郯行初字第53号
当事人:
原告唐学理。
被告莒南县粮食局。
审理经过:
原告唐学理因要求被告莒南县粮食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法定职责,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22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学理、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学理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莒南县粮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莒南县粮食局2013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车辆加油”的支出总金额。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唐学理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申请被告公开被告2013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车辆加油”的支出总金额的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置之不理。请求责令被告在限期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莒南县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被告莒南县粮食局辩称,1、信息公开申请的发件人x20140304@163.com是否确系原告本人,无法确认。2、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原告对此没有说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莒南县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唐学理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莒南县粮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莒南县粮食局2013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车辆加油”的支出总金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形式为:电子邮件。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除此之外,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没有身份证明方面的限制性要求。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前段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与本人生产、生活及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不能作为免除被告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据此规定,被告对于原告申请内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信息是否存在、信息是否应予公开等事项应履行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作出任何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莒南县粮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唐学理2014年3月28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莒南县粮食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孙丽芳
人民陪审员房春节
书记员:
书记员刘倩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