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302执2170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执行人:顾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302民初608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顾某偿还申请执行人杨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5600元;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600元及执行费14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顾某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于2019年7月2日起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该被执行人顾某,其电话均处于关机或无法接通的状态。本院多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址寻找该被执行人,均未找到。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顾某未签收,亦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19年7月2日起两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顾某名下拥有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区综合楼房屋(产权证号:00061045,建筑面积:75㎡),本院已查封该房屋的产权手续,因系轮候查封且本案标的较小,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顾某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土地、证券、工商等登记信息,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
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顾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杨某,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向本院出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顾某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杨某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杨某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顾某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张道春
审判员盖宁军
审判员吴斌
书记员:
书记员马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