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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与姜扬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案号: (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149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4-05-23
案件内容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1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顺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干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扬州,男,194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玉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劲,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扬州、王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浔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5时30分,原审被告王劲驾驶赣xx**号轿车,沿庐山大道南向北行驶至庐山北门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审原告姜扬州驾驶的九江临xxxx号电动车尾随相撞,事故致原审原告姜扬州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13)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王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原告姜扬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7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97天,共计发生医疗费50579.31元,由原审被告王劲全部垫付。2013年7月5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九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Z03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审原告伤残等级为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十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休息时间180天,发生鉴定费1900元。后原审原告多次与两原审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471.9元。另查明,原审被告王劲驾驶的赣Gxx**号小型轿车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再查明,2013年7月15日,浔阳区中城手机通讯超市出具证明一份,“姜扬州同志自2005年3月起至今在我处从事值夜班工作,因2013年3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导致未上班。该同志在我处上班期间月工资每月1000元(壹仟元)。从2013年3月31日至今,由于该同志未上班,故未发其工资。特此证明,负责人签字:刘某某”。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王劲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审原告姜扬州受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被告王劲应对原审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审被告王劲所有的赣xx**号小型汽车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护理费8390.77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8061.2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核减非社保用药,但在保险合同中无特别约定,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审原告有的诉请过高应按标准计算,对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审原告姜扬州已经超过60岁,误工需有劳务合同,故不能认可其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原审原告已经提交了银行存折的交易明细及务工单位开具的证明,故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3233.34元即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00元/月÷30天×9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审被告王劲已经垫付了护理费300元,应在原审原告获赔的护理费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审原告姜扬州应获赔偿金额为77405.31元。由于原审被告王劲垫付了原审原告的医疗费50579.31元、损伤鉴定费600元、停车拖车费160元、护理费300元、车检费450元,应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对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核减非社保用药及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因在保险合同中无特别约定,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姜扬州支付赔偿款77405.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王劲支付垫付款5208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王劲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均规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请求二审核减非医保用药10115.86元;二、鉴定费、伤者损伤鉴定费及车辆痕检费都不在保险责任范围,请求核减损伤鉴定费600元、车辆痕检费45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不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三、伤者右肱骨近端骨折不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曾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被当庭驳回,无法体现事实上的公正。请求二审改判核减13065.86元。

被上诉人姜扬州、王劲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未提供被上诉人姜扬州非医保用药的数额、项目和相关依据,故其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鉴定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虽提出被上诉人姜扬州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二审要求改判伤残等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正确,鉴定费用的承担二审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3)浔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姜扬州支付赔偿款77405.31元”;

二、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3)浔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王劲支付垫付款52089.31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上诉人王劲支付垫付款4913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合计10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承担100元,被上诉人王劲承担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陈江颖

代理审判员商宏

代理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

书记员査晓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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