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34刑更2473号
当事人:
罪犯刘必洪,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仁和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必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8万元,退赔人民币177905元,刑期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9月25日对其减刑十个月;2015年4月13日对其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2月14日止。
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6年9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赵昌、李吉前出庭提请对罪犯刘必洪予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昆、王华章出庭履行职务,被提请罪犯刘必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刘必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必洪减刑。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必洪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必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30分,期间,获表扬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必洪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必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张仁富
代理审判员李君
人民陪审员包开秀
书记员:
书记员贾嘉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