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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1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渝0114民初7190号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1-20
案件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4民初7190号

当事人:

原告:仇某1,男,生于1975年5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陈语,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生于1974年12月2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仇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1的委托代理人陈语,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登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800000元钱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现年12岁。2016年7月,原告投资的贵州某啤酒有限公司因被强拆,获得拆迁补助款1570000余元。因当时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持原告银行卡分三次取走1560000元,独自占有该款项。同时被告还将拆迁产房设备处置款62800元自行占有。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双方位于黔江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段XXX号X-X-X号房屋(黔江区302房地证2XX0字第0XXX0号)归被告所有,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因受伤的治疗期长,所需费用较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用拆迁补偿款支付治疗费用,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未对1620000元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离婚证;3、离婚协议书;4、公证书;5、授权委托书;6、特别授权委托付款函;7、进账单;8、取款记录;9、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0、中国工商银行卡号;11、买卖协议;12、王某的身份证;13、西南医院诊断证明。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诉称的事实不客观真实。原告诉称的拆迁补偿款和补助款是否是同一款项存疑。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不存在占有该款的问题,原告请求按照公平原则分割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围绕诉辩意见举示了以下证据:1、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二手车买卖协议;3、中国工商银行明细账单;4、银座银行对账单;5、(2015)黔法民初字第04950号民事调解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仇某1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仇某2由仇某1抚养;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段****房屋归王某所有;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仇某1系贵州某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21日,仇某1委托王某处理贵州某啤酒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事宜,同年7月29日,贵州某啤酒有限公司向福泉市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付款函,委托福泉市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将贵州某啤酒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573106.62元支付至仇某1的账户。2016年8月5日,福泉市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款汇至仇某1账户,王某持仇某1银行卡分别取走500000元和660000元,余款413106.62元由仇某1通过网上银行转走。此前,福泉市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6年6月28日先行转款400000元至仇某1账户,王某于当日领取399975元。2016年7月30日,王某领取贵州某啤酒有限公司啤酒设备以及剩余物资款62800元。

另查明,原告仇某1与被告王某共同欠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款项,双方一致认可尚欠300000元,并同意由贵州某啤酒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偿还。同时,仇某1认可王某于2016年8月10日后向其支付款项1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仇某1与被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拆迁补偿款1573106.62元及剩余物资款62800元,合计1635906.62元,该款项属于仇某1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仇某1和王某协议离婚时,未对该笔款项予以分割,现原告请求分割该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用该共同财产偿还尚欠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的款项300000元,故可分割的款项为1335906.62元,原、被告应平均分割该款,双方应各得667953.31元。由于原告已先行领取413106.62元,且被告在2016年8月10日后向原告支付款项111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43846.69元。被告辩称其领取该款后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债务的负担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于该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及其母亲支付了190000余元款项,但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补偿款是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仇某1共同财产分割款143846.69元。

二、驳回原告仇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582元,由原告仇某1负担26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长谢鹏

代理审判员敬也丁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书记员:

书记员雷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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