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糜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苏0581民初11651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0-30
案件内容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1651号

当事人: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98305865H。

主要负责人:陈晓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旻。

被告:糜晓峰,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糜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岳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糜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578.9元,利息747.31元、罚息1885.32元、复利20.09元(现暂算至2019年8月2日,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683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在江苏银行常熟支行申领了借记卡,并开通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江苏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自主支用版)》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10万元额度授信,额度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执行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2018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2018年5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万元、2018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2018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上述借记卡发放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9年8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79578.9元,利息747.31元、罚息1885.32元、复利20.09元。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糜晓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糜晓峰于2016年8月23日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51的借记卡。2016年11月29日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服务,卡号即账号,手机号为139××××3095。

2016年11月29日11时02分27秒,糜晓峰(借款人)通过上述借记卡账户的手机银行服务与江苏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ED030020161129110227049080的《江苏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自主支用版)》,约定:贷款人给予借款人最高额度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可在该额度有效期内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单笔支用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该笔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在额度期限内,依照借款人的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通过自助渠道申请获得的贷款资金将发放至下列指定账户,户名:糜晓峰,账户号:62×××5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

糜晓峰通过手机银行向江苏银行苏州分行支用五笔借款,分别为:1、2018年4月10日借款3万元,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2、2018年4月17日借款3万元,期限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3、2018年5月18日借款2万元,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8日;4、2018年6月1日借款1万元,期限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5、2018年6月17日借款1万元,期限自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7日。借款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9年8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79578.9元,利息747.31元、罚息1885.32元、复利20.09元,合计82231.62元。

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江苏银行苏州分行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683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打印件、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借记卡、活期账户开户及服务签约申请书》、业务凭证、《江苏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个人客户协议》、《江苏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自主支用版)》、本息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江苏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个人客户协议》、《江苏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自主支用版)》、《聘请律师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向被告糜晓峰发放借款后,被告糜晓峰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江苏银行苏州分行要求被告糜晓峰归还借款本息计82231.62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苏银行苏州分行要求被告糜晓峰支付律师费6833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且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糜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糜晓峰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79578.9元,利息747.31元、罚息1885.32元、复利20.09元,合计82231.62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江苏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自主支用版)》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糜晓峰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6833元。

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033元,由被告糜晓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审判员卢跃明

书记员:

书记员晋佳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