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26民初5965号
当事人:
原告:赵勇伟,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冯剑飞,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朱美娟,女,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勇伟与被告冯剑飞、朱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冯剑飞、朱美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剑飞、朱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冯剑飞、朱美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3日,被告冯剑飞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欠43个月利息244000元。此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剑飞、朱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勇伟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0元,合计640000元。
如果被告冯剑飞、朱美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冯剑飞、朱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审判员潘相斌
书记员:
代书记员邬珊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